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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德时|时间:2020年06月13日|17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XX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XX于2017年10月至11月期间,在扬州市广陵区XX、四望亭路等地,盗窃作案3起,窃得电动自行车3辆(不含电瓶)。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丁XX在扬州市广陵区XX交通银行门口,窃得被害人薛X停放于此处的绿能牌电动自行车1辆(不含电瓶)。
2、2017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丁XX在扬州市广陵区XX,窃得被害人车X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不含电瓶)。
3、2017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丁XX在扬州市广陵区XX和汶河北路交叉口华XX门口,窃得被害人许X停放在此处的爱玛牌深蓝色电动自行车1辆(不含电瓶)。
案发后,被告人丁X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薛X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车X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许X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薛X、车X、许X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市区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丁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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