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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院的规定
1、对父母全额出资的认定。
父母为子女出全资购置不动产,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可以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一方父母出全资购置的不动产,无论该出资行为发生在婚前还是婚后,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该出资可以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该不动产可以认定为出资方子女的个人财产。
(2)一方父母出全资购置的不动产,无论该出资行为发生在婚前还是婚后,所有权登记在子女双方名下或者另一方子女名下,该出资可以认定为对子女双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可以认定为共同共有。
(3)婚前双方父母共同出全资购置的不动产,所有权无论登记在一方子女或者子女双方名下,该出资可以认定为父母对各自子女的赠与,该不动产可以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出资份额按份共有。
(4)婚后双方父母共同出全资购置的不动产,所有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该出资可以认定为父母对各自子女的赠与,该不动产可以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出资份额按份共有。
(5)婚后双方父母共同出全资购置的不动产,所有权登记在子女双方名下,该出资可以认定为对子女双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可以认定为共同共有。
序号 | 出资方 | 时间 | 登记 | 权属 |
1 | 一方 | 不论 | 己方 | 己方 |
2 | 一方 | 不论 | 双方或另一方 | 共同共有 |
3 | 双方 | 婚前 | 双方或一方 | 按份共有 |
4 | 双方 | 婚后 | 一方 | 按份共有 |
5 | 双方 | 婚后 | 双方 | 共同共有 |
将上面的规定以表格的形式体现如下:
江苏高院是以出资方为一方还是双方进行分类,再结合出资时间和产权登记来确认房产归属,也可以将上述表格以登记在一方和双方名下进行分类,再结合出资方和婚前婚后来认定房产归属,具体归纳如下:
1、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分三种情况:1)一方父母出资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无论婚前婚后均为个人财产,2)双方父母出资的,不论婚前婚后,按份共有,3)对方父母出资的,共同共有。
2、登记在双方名下的,分二种情况:1)婚前双方父母出资,按份共有;2)其他都认定为共同共有(婚后双方父母出资、婚前一方父母出资,婚后一方父母出资)。
2、婚后一方父母部分出资,所有权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的性质认定。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其适用前提是一方父母出全资为子女购置不动产情形。婚后一方父母部分出资为子女购置不动产,夫妻双方支付剩余款项,所有权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该不动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在具体分割不动产时,可以结合父母出资比例等因素对出资方子女予以多分。
【张娅、肖峰个人体会】
对于父母出资究竟认定为赠与子女一方还是夫妻双方,有观点认为,依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出资宜认定为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此观点符合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基本法理,但却与《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精神有冲突之处。但无论是认定为对子女一方的赠与还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在具体分割不动产时,都需结合父母出资比例等因素对出资方予以多分。
江苏省高院的规定内容和张娅、肖峰对婚后一方父母部分出资且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房产出资的体会中,没有直接认定为对一方的赠与还是双方的赠与,也就是排除了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对于父母部分出资到底应当适用司解二第22条还是司解三第7条这个问题的争论,将一方父母出资作为在认定房产共同共有前提下,进行具体分割比例时的参考因素,无论如何,父母出资的一方都会因为父母出资购房的行为而多分财产,这种规定既避开了法律适用的争论,又充分考虑了公平的原则,为此类案件的审判提供了非常好的裁判规则。
3、关于父母为子女购置不动产出资性质的举证责任应当如何分配?
父母为子女购置不动产出资,事后以借贷为由主张返还,子女主张出资为赠与的,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父母承担出资为借贷的举证责任。父母不能就出资为借贷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导致出资性质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应当由父母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张娅、肖峰个人体会】
现实生活中,父母请求返还出资所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通常是借贷而非赠与。有观点认为,父母为子女购买不动产出资本就不属于法定义务,即使要求子女返还也不会侵害到子女利益,如将父母出资认定为赠与,不利于老年人权益保护。因此,对于父母出资应首先推定为借贷,子女主张为赠与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本条认为,首先,赠与为单务法律行为,子女只需被动接受赠与,借贷为双务法律行为,借款人需承担返还标的物的积极行为义务,相较于证明借贷关系,赠与关系更难证明。其次,借贷关系多有借据,而受赠人接受赠与时一般不会出具收据。主张借贷关系的父母会比主张赠与关系的子女更接近并更容易保留证据。再次,中国现实国情与父母子女之间的血缘关系决定了父母出资为赠与的可能性远高于借贷,由主张借贷关系这一低概率事件存在的父母来承担证明责任更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因此,在父母出资性质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应将出资为借贷这一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给父母。如此规定,也提醒父母为了保全财产要防患于未然,如果当初是借贷的意思,应“先小人后君子”,让夫妻双方出具借据并妥善保管,避免将来因举证不能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从江苏高院规定内容和张娅、肖峰的解读内容上看,对于在父母出资性质是赠与还是借款的问题上,江苏高院倾向性意见是赠与,因为将借款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父母,本条没有说明事后父母与自己子女一方补签借条应当如何认定。如果不认可单方事后补签的借条,对于父母出资不明的情况基本上会按照赠与来处理,张娅、肖峰的解读中提到的理由是父母赠与的几率比借款的几率高,但事实上父母在出资赠与的时候最真实的状态是没考虑到子女离婚时如何分割的问题,如果考虑到子女离婚,父母的真实意思绝不是让子女配偶拿走一半。
江苏高院在父母出资性质的认定上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四川省高院和北京三中院的观点是不一致的。就算是父母出资被认定为赠与,江苏高院的指导意见也是将部分出资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房产,在分割是考虑父母出资的情节进行分配,客观上也不会显示公平。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