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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解三第七条只适用于父母全额出资购房
父母请求返还出资的处理
除了“赠与给自己子女”或是“赠与给子女夫妻双方”的争议之外,还有对于出资性质是借款还是赠与的争议,以下观点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所有权归属问题》一文(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前沿》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41~244页):
“现实生活中,由于父母与子女不和、子女离婚时父母为保全自己的购房出资等原因,经常会出现在子女离婚时,父母请求返还购房出资的情形。父母请求返还购房出资所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往往为借贷而非赠与。我们认为,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行为的法律性质,应着重把握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应尊重双方意思自治。对父母出资购买房屋行为的认定原则上应以父母的明确表示为标准。如果有证据足以证明父母与子女之间约定为赠与或者父母明确表示为赠与,就是赠与关系。
第二,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应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现实生活中,基于彼此间密切的人身财产关系,一方面,父母如对子女进行资金借贷往往没有借条等书面证据,另一方面,父母即便对子女出资是赠与性质,也往往没有明确的表示。此时应严格执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
父母出资行为性质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将出资为借贷这一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给父母一方比将出资为赠与的证明责任分配给子女一方更符合证明责任分配原则”。
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的上述观点看,很显然倾向于赠与,因为“真伪不明状态”时,父母方主张借款、子女配偶方主张赠与基本都是靠推断和一些间接证据,将举证责任分配到哪方哪方就被动,将“借贷这一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给父母”显然对父母方是不利的。
可是,我们也看到被各个法律公号所广泛转发和评论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申4120号《黄某、余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的举证责任分配和裁判观点与最高院并不相同。四川省高院认为“子女买房时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的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
在举证责任方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的证明标准。
本案被申请人在一、二审过程中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款项交付真实存在、余某莎认可借款关系,在被申请人一方没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将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黄某,并无不当。从上述表述看,该案是将出资是赠与性质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子女的配偶一方,只要没有举证证明父母出资性质为赠与,就认定为借款。
该案排除了婚姻法司解二第22条的理由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况。
在认定为借款方面的说理性更是符合中国传统的家庭伦理道德观念而广受赞誉,四川省高院认为:“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子女成年后,父母已尽到抚养义务,并无继续供养的义务。子女买房时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的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
四川省高院的上述判决是在2017年10月13 日作出,而在2017年11月7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 (2017)京03民终9865号《左兆燕、申传来与秦汝秀、申汗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以相同的理由排除了司解二第22条的使用,支持了父母一方借款返还的诉讼请求,两份判决中的借条都是事后父母与自己子女一方补签的。
因为婚后一方父母部分出资为子女购房不适用司解三第7条,所以为了避免适用司解二第22条规定,减少子女离婚带来的父母投资购房的损失,各地法院纷纷出现了伴随夫妻离婚诉讼而同时提起的一方父母以子女夫妻双方为被告的购房款的借款纠纷案件,基于上述两个案例,借款事实只要能证明父母当年出资行为成立即可,因为父母与自己子女的借条可以随时补签,裁判书体现的“不劳者无获”的观点也颇得人心。
但我们看到这回江苏省高院的50条《家事审理指南》对于父母部分出资的性质认定与上述案例并不一致。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