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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600余克 认定从犯获从轻处罚

发布者:范明轩律师|时间:2017年07月27日|分类:刑事辩护 |1238人看过

贩卖毒品600余克认定从犯获从轻处罚

贩卖、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等毒品犯罪,是国家严厉打击的犯罪,也是常见的毒品犯罪。随着物流行业的迅猛发展,贩毒、运毒人员也开始通过物流寄递方式交付毒品,也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新的课题。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与广东籍贩卖毒品人员“三哥”通过他人介绍相识,2015年8月,“三哥”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告知其已与家住天津市的吸毒人员“阿庆”商定,每月向“阿庆”贩卖毒品冰毒200克,由“三哥”邮寄给张某,张某送到“阿庆”住处交给“阿庆”,事成之后,由“阿庆”按每克10元的标准向张某支付好处费。当月,张某收到“三哥”邮寄的200克毒品冰毒,将毒品送到“阿庆”住处,“阿庆”给张某2000元。2015年9月,“三哥”以同样的方式向“阿庆”贩卖毒品冰毒200克。2016年10月,张某到“阿庆”住处送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查获随身携带的毒品冰毒200克。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此次犯罪系累犯、毒品再犯。

二、律师分析

(一)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还是非法持有毒品罪?

2015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购毒者接收贩毒者通过物流寄递方式交付的毒品,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代收者明知是物流寄递的毒品而代购毒者接收,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购毒者有实施贩卖、运输毒品等犯罪的共同故意,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代收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综合该规定与本案案情可知,如果代收者与购买者联络并形成共同故意,由代收者代收毒品,则代收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如果代收者与贩卖者联络并形成共同故意,由代收者代收毒品,则与贩卖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本案中,被告人张某与吸毒人员并不相识,而是与贩卖毒品人员事先商定帮助其递交毒品获利,后又具体实施交接毒品的行为,是完成他人贩卖毒品的必要环节,虽然报酬是直接从吸毒人员处获取,但其行为仍然是共同贩卖毒品的行为,而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二)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根据天津市把握的标准,贩卖毒品超过600克的,可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且,被告人张某系毒品再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从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的罪名与毒品数量来看,如果没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某将面临非常严重的刑罚,甚至是极刑。辩护律师发现:虽然被告人张某与“三哥”共同实施贩卖毒品犯罪,但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完全可以从整个的犯罪过程中出来,如果没有张某的代收行为,该犯罪也可以顺利完成,只不过是“三哥”与“阿庆”为了安全起见,多设置了一道环节,关于毒品买卖协议的达成,被告人张某并未参与,且在整个毒品交易过程中,完全听从“三哥”的指挥与安排。从分赃的角度来讲,被告人张某参与贩卖毒品是按每克10元收取好处费,相对于“三哥”而言,其获脏较少。因此,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最终,法院采纳了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张某无期徒刑,并未对其处以极刑。

(注:本文由范明轩律师团队整理,未经允许,不得转载。范明轩律师团队,专业办理刑事犯罪案件辩护,如需委托律师辩护,或者详细咨询案件,可以联系预约面谈。范律师电话:15822113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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