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居住权的主体是否可以包含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我国现行《民法典》第367条规定了居住权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姓名或名称,与民法典物权编草案当中规定的居住权合同仅需包括当事人的姓名相比的话,相比之又多出了“名称”一项。根据文义解释,姓名所指的是自然人所享有。但是名称所指的就是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所以我国现行中《民法典》新增了名称一项是不是可以意味着居住权的主体包含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呢?通过相关资料的证明,笔者认为是不包含在其中的,居住权在我国现行《民法典》当中满足了特定当事人生活居住的需要。居住一词意味着由人类所做出,并且带有一定的情感色彩在里面。其可以区别于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没有居住的需求。将以上问题弄清楚以后,可以明显看出民法典增加“名称”一项并未包括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2)自然人作为居住权主体有没有范围上的限制
与传统意义上的居住权相比,因为现行居住权具有了与人役权相关的性质,所以居住权的主体自然的就被限制在了特定自然人之间。但是从其他方面来说,居住权这一项制度自从诞生以来,并且处于不断的继承和发展中,其中所包含的身份色彩日益淡化,而其中包含的物权色彩则是日益浓厚。如果将居住权的主体限制在了特定自然人之间必将在很大程度上一项居住权功能的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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