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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与江西省XX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海军|时间:2020年12月05日|44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与江西省XX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赣08民终8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XX医院,法定代表人A,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A,该院儿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A,该院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系A妻子,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西省XX医院(以下简称永新县XX医院)因与被上诉人A、旷小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永新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新县XX医院的委托代理人A、B、被上诉人C及其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新县XX医院上诉请求:按农村标准计算本案死亡赔偿金,核减赔偿款113516元,其主要理由为:受害人A系农村户口,即使其出生后和父母一起在县城生活,但其和父母在一起生活的时间也只有10个月,不到一年,因此,本案死亡赔偿金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段森林、A辩称:B出生后一直和父母在县城生活,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恰当,请求维持原判,A、B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永新县XX医院赔偿其经济损失28689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A、B之子C(2014年7月1日出生)因发热等不适于2015年4月25日至永新县XX医院门诊就诊,经门诊治疗后效果不佳,于同年4月26日在永新县XX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2、××?4月27日行彩超及腹部平片检查后,认为存在肠梗阻,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出院诊断:1、××?2、肠梗阻,同日上午A出院后永新县XX医院派车将其送至吉安XX医院后返回永新,A后被转入吉安XX治疗,经抢救无效于4月27日下午死亡,出院诊断:1、肠套叠;2、发热皮疹原因待查;3、呼吸循环衰竭,事发后,经永新县XX委托,由江西XX鉴定,认定永新县XX医院在为A提供的诊疗行为中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及告知义务,存在过错,其过错与A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40-XX,审理中永新县XX医院申请重新鉴定,但重新鉴定机构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以A死亡后未行尸检,死亡原因无法明确为由,对重新鉴定不予受理,A在永新县XX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264.03元,在吉安XX花费医疗费521.01元【413.71元(住院花费)+107.3元(门诊花费)】,在江西XX鉴定时,鉴定费7000元系永新县XX医院垫付,另查明,A、B及其儿子C户口性质均为农业户口,但A、B夫妻从2004年9月30日接手C服装店后至今一直在永新县XX从事服装生意经营,并居住在县城,根据本案双方所提供的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本案损失为:1、医疗费2785.04元(2264.03元+521.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天×3天);3、营养费60元(20元/天×3天);4、护理费351元(117元/天×3天);5、死亡赔偿金486130元(24309元/年×20年);6、丧葬费21791元(43582元/年÷12×6月);7、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00元(酌定);8、交通费1000元(酌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酌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就永新县XX医院对A、B之子C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已经江西XX进行鉴定,虽然永新县XX医院提出重新鉴定,但在重新鉴定机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永新县XX医院认可其只承担40%的责任,请求法庭对江西XX的鉴定意见合情合理予以采信,故该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至于永新县XX医院承担过错的具体比例,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40%,A虽是农村户口,但其死亡时未满10个月,而其父母(A、B)从2004年9月30日后至今一直在永新县XX大世界经营服装店并居住在县城,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计算死亡赔偿金时可参照其父母的标准(城镇标准)来确定,A主张死亡赔偿金486130元(24309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正式医疗费发票计算医疗费为278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60元、丧葬费21791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护理费确定为351元,由于A从永新县XX医院转入吉安XX后当天下午就已死亡,虽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但按常理该费用必然发生,酌定1000元,死者家属为处理丧葬事宜所造成的误工损失酌定2000元,永新县XX医院的过错比例(40%),其应当赔偿A、旷B以上各项损失514177.04元的40%即205670.82元,由于永新县XX医院医疗行为的过错导致A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酌定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永新县XX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A、旷B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及其他各项损失205670.82元,共计225670.82元;二、驳回A、旷B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2元、鉴定费7000元,合计12602元,由A、B负担2646元,由永新县XX医院负担995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A、B从2004年9月30日后至今一直在永新县XX大世界经营服装店并居住在县城,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A虽是农村户口,但其死亡时未满10个月,其尚年幼,如果不是本案事故,应当要继续和父母在一起生活,故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江西省XX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雪春代理审判员  彭 箭代理审判员  杨思铭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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