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海军|时间:2020年12月05日|23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郭某英、罗某群、黄某璐、黄某翔与吉安县某局、江西省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吉民初字第1572号原告郭某X,女,1949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吉安县XX,系死者A母亲,原告AX,女,1980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吉安县XX,系死者A之妻,原告AX,女,2008年2月7日生,汉族,住吉安县XX,系死者A之女,原告AX,男,2010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吉安县XX,系死者A之子,原告AX、BX法定代理人BX,女,1980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吉安县XX,系原告A、B母亲,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被告吉安县某局,住所地吉安县,法定代表人A,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被告江西省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XX,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委托代理人A,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A、BX、C、C诉被告吉安县某局、江西省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BX、B、C、C于2015年12月30日以被告不适格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两被告不适格,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AX、BX、CX、CX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7127元,减半收取3563元由原告AX、BX、CX、CX负担,审判长A审判员B人民陪审员C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