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奉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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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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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合同纠纷

发布者:梁奉文律师|时间:2022年03月18日|分类:综合咨询 |18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A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B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C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城市城投D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山东XX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A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宁B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济宁市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邹城市城投D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邹城市人民法院(2019)鲁0883民初6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A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南通A公司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于案件的基本事实未调查清楚,未调查清楚真石漆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施工主体。本案涉及的劳务分包合同内容包括包工包料、保质量、保工期、包安全、包检测合格及验收通过。故审查合同主体的时候必须严格按照施工内容来进行,即各个主体是否履行了合同的基本义务。本案中涉及包工包料,除南通A公司外,其他主体为本案涉及的合同购买了什么材料,什么时间购买的,有没有支付价款等,一审法院均未审查,而且在南通A公司在一审中一再法院审查时,一审法院一直未给予任何答复。一审法院没有要求其他主体就其履行合同项下义务的情况提交任何证据。B公司等被上诉人一审中只是提供了付款的记录,付款的记录只是证明资金走向,和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没有必然的联系。而且在大量的合同纠纷中,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将资金支付给其他人,本案就是这种情况。B公司就是为了不愿遵守合同而将部分资金支付到其他人手中。一审法院在南通A公司提出合同义务履行情况的情况下仍然没有重视这一关键问题,随意否定南通A公司的合同主体身份及合同效力。南通A公司一审中申请追加上海XX公司、倪X、齐XX为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应予准许,一审法院以他们不同意为由不予追加,亦未向上诉人南通A公司出具不予追加的裁定书,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南通A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出示的劳务分包合同、微信聊天记录、付款记录、结算明细清楚的反映了上诉人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三被上诉人均不认可基本事实,上诉人要求追加经办人倪X、齐XX及书面合同的承包人上海XX公司参与诉讼就是要说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是上诉人履行合同,而不是其他任何人,故包括上海XX公司及三被上诉人就应该承担付款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B公司不具备劳务分包的资质,只有上海XX公司才具备这样专业资质,其实际内容是被上诉人B公司挂靠上海XX公司,具体由倪X、齐XX负责操作,然后和上诉人签署了协议。法律关系的判断应该严格依据各方主体履行合同义务的实际情况来判断,即义务决定权利,义务决定法律关系。上诉人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却被被上诉人B公司恶意侵害,将本应该由上诉人享受的权利恶意侵害支付给了第三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B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XX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D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南通A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B公司支付劳务费XXX.72元及自2018年12月15日至实际付清期间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XX公司、被告D公司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日,被告D公司(发包人)与被告XX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邹城市XX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D区工程;工程地点为邹城市金山大道以西,唐XX以南;工程内容为邹城市XX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D区工程,承包范围为包括图纸范围内的建筑、装饰、安装工程,不包括太阳能集热板。2018年11月13日,被告XX公司又将上述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案外人上海XX公司,两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邹城市XX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D区工程;分包范围为孟子湖小区D区47、48、49、50、51、52、53、54、55、56、57、58、59、60、61号楼外墙真石漆劳务施工,承包方式为劳务施工,合同价款约81万元。后原告与被告B公司签订的《真石漆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就真石漆施工劳务分包工程进行了约定:项目名称为邹城市XX棚户区改造项目D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保质量、保工期、包安全、包检测合格及验收通过;付款方式为完工后付到总工程量的70%,竣工验收后付到总工程量的97%,余3%待建设方审定确认数量后满二年无质量问题付清。合同上乙方处由原告加盖公章,甲方处空白。原告的施工代表张X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部分工程后,原告离开工地,於XX也是原告公司的班组人员,同时施工的还有滨州XX公司孙X班组、曲阜闫XX班组、朱X班组。2019年6月1日,上海XX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济宁市C有限公司:我方因承包贵司邹城市XX城市棚户区改造D区工程,分包范围47、48、49、50、51、52、53、54、55、56、57、58、59、60、61号楼外墙真石漆劳务施工。现就付款及结算事宜作出如下指示和委托:1、请贵司将贵我双方合同项下发生的应付合同款支付至如下指定账号:户名:济宁B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汇入以上账号款项视为贵公司支付我方的劳务承包费,此款我公司用于支付劳工工资及其他相关费用,按要求专款专用。2、我司委托济宁B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指派人员代为办理施工过程中的结算及付款事宜,委托权限代为与贵司办理验收结算等手续,申请支付合同款、收取合同款、支付劳务班级人员工资。委托代理人:济宁B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单位:上海XX公司”。原告自行核算制作的工程量计算表和工程量汇总表来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并且工人劳务费已经全部发放至每个人手中。原告收到劳务费155000元。於XX在工程施工中两次向济宁B公司负责人齐XX借款共计24000元,2019年8月20日闫XX收到劳务费178000元。被告B公司要求朱X、孙X出庭作证,两证人均证实由原告公司将证人邀来一起施工,朱X已经收到劳务费247500元、孙X已经收到劳务费305730元,原告当庭认可该两证人收到劳务费应该计入其劳务费中。另,原告申请追加上海XX公司、倪X、齐XX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均不同意追加。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由被告D公司发包给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又将劳务分包给上海XX公司进行施工,上海XX公司委托被告B公司办理施工过程中的结算及付款事宜。虽然原告与被告B公司签订的《真石漆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没有B公司的签字盖章,但原告施工属实,施工人员有原告,也有孙X班组、曲阜闫XX班组、朱X班组,现各方施工人员均已收到劳务费用,并且原告也主张孙X班组、朱X班组已经收到的劳务费数额应计入其劳务费中。涉案工程价款约定价为约80万元,经庭审证实已经支出数笔工程款,数额已经超出80万元,且原告提供的工程量计算表和工程量汇总表,是原告自行制作的,其行为是单方的,可见,原告主张的数额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追加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可另行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南通A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济宁B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济宁市C有限公司、邹城市城投D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20元,由原告南通A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虽然南通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真石漆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没有B公司的签字盖章,但根据南通A公司提交的施工过程中的微信群中的聊天记录、证人朱X、孙X的证言、已经收到155000元劳务工程款的事实,能够认定B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南通A公司公司主张张X、於XX班组、孙X班组、闫XX、朱X班组均属于南通A公司公司,根据一、二审查明,南通A公司收到劳务费155000元,闫XX收到劳务费178000元,朱X收到劳务费247500元、孙X收到劳务费305730元。南通A公司在一审时也当庭认可证人朱X、孙X所证实的收到的劳务费应该计入其劳务费中。XX公司二审中亦坚持认为与上海XX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而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案涉劳务工程价款为约81万元。鉴于南通A公司提交的真石漆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没有B公司的签字盖章,故该分包合同中记载的真石漆大块仿石综合单价每平方米26元及砂壁漆仿砖综合单价每平方米36元对B公司无约束力,一审法院对于南通A公司自行核算制作的工程量计算表和工程量汇总表不予采纳,符合法律规定。虽然朱X、孙X在一审中也证实施工中的辅料系从南通A公司张X处领取。但鉴于南通A公司不能证实其应得的工程价款,故无法对B公司欠付南通A公司的工程款作出认定,南通A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南通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其工程款XXX.72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40元,由上诉人南通A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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