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奉文律师

  • 执业资质:1370820**********

  • 执业机构: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合同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发布者:梁奉文律师|时间:2022年03月18日|分类:综合咨询 |13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祥县A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兰考,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奉文,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邓某某

上诉人嘉祥县A置业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2020)鲁0829民初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祥县A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上诉人承担支付梁某某120万元工程款的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审理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本案审理适用的是简易程序,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本案2020年1月10日立案,上诉人于2020年7月10日收到判决书。期间为六个月。本案2020年3月18日开庭审理,2020年3月23日,上诉人提出了公章真伪的鉴定申请。期间因原审被告邓某某一直声称该公章系其个人私自刻制,其向上诉人一再表明要向法庭说明此情况,鉴于该情况,为避免浪费司法资源,上诉人在2020年4月9日没有按时向法院技术室提交检材。而此后,邓某某始终不到法庭说明私刻上诉人公章的事实,为此,2020年5月26日,上诉人不得不再次提交了公章鉴定的申请,但一审法院没有同意上诉人的该申请。从2020年3月23日至2020年4月9日共计17天的鉴定日期,即使排除该17天的鉴定日期,一审判决审结的日期也远远超过三个月的审限。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保障,程序违法,审理的结果必然不公平、公正。更何况,在开庭时,上诉人将上诉人的合同专用章及相应的印模交付给法庭进行了质证,该印章及印模即使不是专用鉴定人员也能辨别真伪。被上诉人提供的承包合同中加盖的印章明显与上诉人使用的印章不符,而一审法院对此明显的事实竟然不予认定。即使这样,如果需要辨别真伪,上诉人在判决之前又重新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为了尊重客观真实,一审法院应当同意上诉人的申请,启动对公章的真伪性鉴定。但一审法院却置之不理。因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非常明显。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法律关系不但混乱,且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梁某某根本不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梁某某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反映双方存在工程承包关系。(1)梁某某提交的2014年3月28日的承包合同,甲方是邓某某,乙方是梁某某,合同内容简单、粗糙,上诉人作为专业从事房地产开发公司,不可能签订如此内容简单、粗糙、合同主体不明确的合同。该合同上虽然加盖了上诉人的合同专用章,但该合同专用章系伪造的公章,系邓某某私刻的公章,对上诉人没有任何的约束力。(2)梁某某提交的一份证明,该证明体现的是邓某某的说明,该说明称是邓某某承包的上诉人的工程,然后交给了梁某某施工。一审法院竟然以此认定邓某某的身份是“债务的加入”,该法律关系的确认让人无法理解。(3)梁某某提交的2014年3月5日、7日等入库单,证明其进行了实际的施工,而梁某某与邓某某签订承包合同时间为2014年3月28日,该入库单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上诉人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售楼部建设装修及项目外围广告牌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了济宁鼎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且双方的工程款早已结清。2014年2月25日,上诉人与济宁鼎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售楼部建设装修合同》及补充条款,该公司委托邓某某具体负责合同及施工,工程竣工后,共计结算工程款117万元,2014年9月26日,根据邓某某指令,该工程款全部转支付给金德平,济宁鼎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12日、9月26日向上诉人开具了117万元工程款的收款收据。上诉人也按照邓某某的指令将117万元支付给了金德平。上述证据确凿、充分,而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三、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梁某某没有任何的关系,梁某某也从未向上诉人索要过任何款项,邓某某也不是上诉人的员工,所以从诉讼时效上讲,梁某某对上诉人的诉讼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其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不知基于何种法律关系认定邓某某是债务的加入行为,即使邓某某是债务的加入,其加入行为与上诉人无关,该债务的加入行为不构成对上诉人时效的中断。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审理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认定法律关系错误,望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嘉祥县A置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邓某某应当共同向被上诉人梁某某承担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法定义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是不能成立的。1、被上诉人梁某某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2014年3月28日,由上诉人加盖合同专用章、原审被告邓某某签字的承包合同,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施工的涉案工程是上诉人A公司发包的。结合被上诉人组织涉案工程施工形成的收条14份、证明5份、收款收据6份、入库单(含销货清单)21份、工程用料明细单1张、用工清单5张,以及邓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以上证据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梁某某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提交的与济宁鼎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售楼部建设装修合同,但并未提交鼎源公司施工的相关证据,其上诉称涉案工程是由鼎源公司组织施工的没有证据支持,不应得到法院认可。2、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2月25日签订的售楼部建设装修合同、2014年7月12日和9月26日的收据、金德平与A公司工程款结算总表等证据内容及证明目的不应得到法院的认可。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第一、2014年7月12日收据的编号为“0094510”、2014年9月26日收据编号为“0094509”,时间在后出具的收据编号在前,并且收据内容均没有写明收款方式,上诉人也并未提交与两份收据相对应的银行转账记录等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从结算收据的编码和出具时间顺序可以看出该两份收据明显不符合常理。第二、上诉人提交的颐高电子商务产业园嘉祥金盛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金德平)工程款决算汇总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客户回单两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抗辩称“将涉案工程工程款117万元”已经支付给金德平。该组证据与售楼部建设装修合同自相矛盾。从证据内容来看,工程款决算汇总表没有结算时间,且记载“嘉祥县金盛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欠嘉祥县A置业有限公司款为484100.80元”。其中,2014年11月26日,A置业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给金德平526500元与工程款决算汇总表中记载的“奠基仪式场地处理工程已付工程款526500元(工程量清单原件)”相互对应,能够印证该526500元不是上诉人支付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并且客户回单中,526500元+473500元=100万元,与上诉人陈述的工程款支付117万元数额不符,自相矛盾。第三、上诉人在2014年11月26日,分两笔转账支付给金德平的款项合计为100万元,与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7月12日支付10万元收据和2014年9月26日支付107万元收据,从支付时间和支付金额上都不能相互对应,自相矛盾。因此,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售楼部建设装修合同、鼎源公司的结算收据、邓某某出具的证明,以及金德平工程款结算总表和客户回单两份等证据,上述证据之间自相矛盾,均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将涉案工程工程款117万元支付给金德平。上述证据不应得到法院的采信。3、一审判决程序合法。2020年3月18日,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公章鉴定申请。2020年4月9日,因上诉人未向一审法院技术室提供鉴定所用检材,未缴纳鉴定费用,鉴定申请被技术室退回。该行为应当视为上诉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2020年5月26日,上诉人再次提交公章鉴定申请已经远远超出了一审法院留给上诉人的申请时间和举证期限。期间两个多月的时间可以看出上诉人有意在拖延诉讼。根据法律规定,鉴定期间、送达期间不计算在法院审限期间之内,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举证规则,法院不应再次准许上诉人的公章鉴定申请。4、本案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并未约定工程款的给付期限,邓某某出具的证明也没有写明工程款的支付期限,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可以在工程验收后随时主张权利。结合案件事实,被上诉人每年多次向上诉人和邓某某主张权利,因此,本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5、上诉人嘉祥县A置业有限公司应当与原审被告邓某某共同向被上诉人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付款义务。承包合同上有邓某某的签字和A公司的盖章确认,邓某某2014年7月28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证明,并于2019年4月17日再次签字确认,认可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未付的事实,并承诺按照年息百分之24支付利息,上诉人应当对邓某某出具的证明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梁某某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辩称合同专用章不是真实的,是邓某某伪造的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在确定的时间未提交鉴定检材,未缴纳鉴定费用,应视为放弃了申请鉴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嘉祥A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某某二审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200000元及利息(以1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8日,被告A公司、邓某某(甲方)与原告梁某某(乙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地址嘉祥县大酒店东50米,工程名称颐高电子产业园售楼处,承包总款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正(¥120000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中甲方处并盖有嘉祥县A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2014年7月28日,被告邓某某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我和梁某某2014年3月28日签订了装修颐高电子商务产业园售楼处及后边楼房内外的墙承包合同,现梁某某已施工完毕并于2014年7月28日支付使用,工程款至今未付,该工程是我从颐高电子商务产业园成薄片的,至今颐高电子商务产业园未将上述工程款支付给我,如果不付按年息百分之24付给梁某某,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身份证,2014年7.28号,2019年4月17号”。另查明,2020年3月18日被告A公司向本院提交公章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原告梁某某提交的“承包合同”中加盖的被告A公司合同专用章真伪进行鉴定;2020年3月23日本院根据被告A公司的申请依法提交技术室进行委托鉴定,2020年4月9日被告A公司未向本院技术室提供鉴定所用的相关检材。2020年5月26日,被告A公司又向本院提交继续公章鉴定申请书。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关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A公司、邓某某之间的关系问题。二、关于原告梁某某请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200000元及利息(以1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三、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关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A公司、邓某某之间的关系问题。2014年3月28日,被告邓某某A公司为甲方与原告梁某某为乙方签订《承包合同》,将颐高电子产业园售楼处的装修工程发包与原告梁某某,该合同由被告邓某某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了被告A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于2014年7月28日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依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被告A公司辩称,该工程是发包给济宁鼎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由被告邓某某双方共同签订了售楼部建设装修合同,与原告梁某某不存在售楼部承包合同,原告梁某某提交的承包合同上的公章系伪造,不是被告A公司真实的公章。并且该工程款经被告邓某某同意已支付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梁某某提交的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盖有被告A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且原告按照要求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工程的工程款。被告A公司抗辩该工程是发包给济宁鼎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未提供济宁鼎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的证据。该工程原告梁某某按照承包合同施工,该合同有被告A公司的A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施工的工程是被告A公司发包的。被告A公司辩称该合同上的专用章不真实,是被告邓某某伪造的,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申请对该合同专用章进行鉴定,在确定的时间未到本院提交鉴定所需检材,其放弃了申请鉴定。被告邓某某亦未到庭陈述该合同专用章的不真实性。后被告A公司又向本院提交继续对其合同专用章鉴定申请,不符合申请鉴定的程序,亦超过了申请时间,本院不予准许。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被告A公司为发包方,原告梁某某为承包方,系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施工人。原告与被告A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工程完工后,被告邓某某向原告出具证明,承认该工程是包给原告梁某某,被告A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并愿承担年利率24%的利息。被告邓某某系债务加入。二、关于原告梁某某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200000元及利息(以1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交付被告A公司使用,被告A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其以被告邓某某同意将工程款支付给其他人,因被告邓某某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A公司应将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梁某某。故,原告梁某某要求被告A公司支付工程款1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某某自愿承担支付工程款,系其债务加入,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120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合同未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期间,原告要求被告A公司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某某同意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自邓某某出具证明之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A公司辩称,原告从未向被告A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自2014年至2020年初已长达五年之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未约定给付工程款的期限,被告邓某某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亦未载明支付工程款的期限。原告梁某某在工程验收后随时均可主张权利,原告梁某某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要提供证据,未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愿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嘉祥县A置业有限公司、邓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梁某某工程款1200000元。被告邓某某2014年7月28日起以1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被告邓某某、嘉祥县A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4年3月28日,A公司、邓某某(甲方)与梁某某(乙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中甲方处盖有嘉祥县A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A公司在一审时提交公章鉴定申请书,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供鉴定所需检材,其放弃了申请鉴定,后A公司又向一审法院提交继续对其合同专用章鉴定申请,不符合申请鉴定的程序,亦超过了申请时间,一审法院对A公司的再次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梁某某提供的承包合同、收条、入库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依据承包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于2014年7月28日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A公司虽主张其与梁某某不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但其亦认可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其于以上事实,一审判决A公司承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并无不当;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并未约定工程款的给付期限,邓某某向梁某某出具的证明亦未载明支付工程款的期限,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嘉祥县A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嘉祥县A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