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奉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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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X与山东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梁奉文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8日|分类:综合咨询 |12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梁XX,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山东XX律师。
被告:山东XX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济宁市红星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7XXXX6354687U。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山东XX律师。
原告梁XX诉被告山东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被告山东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人工费1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梁XX明确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人工工资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4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1650元、保全申请费1270元、保险费5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汶上县次邱镇粮库工程提供劳务,完工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人工费,至今下欠1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予以推脱。
山东XX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建设单位为济宁市XX、济宁市XX汶上库,两单位并未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导致被告无能力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请求法院追加济宁市XX、济宁市XX汶上库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要求的利息无法律依据,原告要求的保险费不属于原告维权支出的必要性费用,被告不同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山东XX公司系从事土木工程建设、水电暖安装、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路函桥等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控股或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9年8月14日,被告山东XX公司加盖其公章向原告梁XX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梁XX汶上次丘粮库工人工资款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备注:于2019年春节前结清>(朱XX手)山东XX公司财务科2019.8.14”。出具欠条后,被告一直未偿还。2020年4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讼。
诉讼过程中,被告称其与发包单位有工程款未清算完毕,应当追加济宁市XX、济宁市XX汶上库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上述两单位并非本案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体,对其追加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诉讼过程中,原告方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承担其支出的保险费500元,但未补交相应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原告方提交的被告方XX后出具的欠条,足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工人工资款15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工人工资款150000元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约定有还款时间,被告未按期支付工人工资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方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梁XX主张的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标准,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方主张的利息应当自2020年1月25日起(即2020年农历正月初一)开始计算,原告方多请求的部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方提出由被告方承担保险费500元的请求,因原告方并未依法补交相关诉讼费用,且该项费用的支出亦非原告方实现债权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故原告方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梁XX提出由被告方支付工人工资款15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的起算点以本院审核认定的为准,原告方多请求的部分及原告方提出由被告方承担保险费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XX工人工资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梁XX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元、保全申请费1270元,均由被告山东XX公司负担(原告梁XX已预交的部分,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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