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奉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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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孙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梁奉文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3日|分类:综合咨询 |11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孙XX,女,汉族,1979年7月23日出生,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苗XX,山东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孙X,男,汉族,1969年12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男,汉族,1970年4月6日出生,现住江苏省建湖县,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迎宾南路166号房产交易中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651504X0。
主要负责人:孙学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东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山东XX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冠县经济开发区北二环东首。
法定代表人:陈XX,经理。
被告:申XX,男,汉族,1974年2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冠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昌东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80897046。
主要负责人:管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孙XX与被告孙X、中国XX公司、山东XX公司、申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苗XX,被告孙X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XX公司、申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59129.6元;2、保留骨盆手术的诉权,数额以实际发生为准;3、依法判令被告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依法判令被告山东XX公司对被告申XX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6日23时10分许,被告孙X驾驶苏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4国道(曲阜XX)636KM+900M处时,与前方在非机动车道临时停靠的被告申XX驾驶的鲁P×××××(挂车号鲁P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孙X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曲公交认字[2016]第015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孙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申XX承担次要责任,孙XX无责任。苏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鲁P×××××(挂车号鲁P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孙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涉案车辆分别在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我方依法赔偿。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原告为苏X×××××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该车在我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1万元,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鲁P×××××、鲁PXXX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15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我公司不认可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第二次责任划分,应按照第一次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我公司被保险车辆无责,我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在被告车方提供适格的证件及保单后,经审核,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不存在免责情况,我方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法损失合理赔偿,我公司不承担各项间接损失。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诊断证明中的二次治疗费12000元不予认可,应以第三方鉴定机构鉴定结论或者实际产生的花费为准;对原告损失应按山东省农村居民标准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23时10分许,被告孙X驾驶其所有的苏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4国道(曲阜XX)636KM+900M处时,与前方在非机动车道临时停靠的被告申XX驾驶的鲁P×××××(挂车号:鲁P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致孙X车上的乘车人原告孙XX受伤。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曲公交认字[2016]第015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孙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申XX承担次要责任,孙XX无责任。原告孙XX在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被诊断为右髋臼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左耻骨骨折,左踝部外伤、左外踝、后踝骨折、左足部外伤、左足第一、二跖骨骨折、拇趾末节骨折、左足皮肤裂伤、左第一跖趾关节脱位、右手外伤等,花费医疗费51306.6元。原告2016年12月26日在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支出360元。2017年1月17日孙XX在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3天,做手术取出左外踝骨折术后内固定物,支付医疗费8231元,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对此次治疗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二次手术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后需要休息一个月。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孙XX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6年12月28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损伤的后遗症分别构成9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两处,后续医疗费约人民币12000元或按医院实际收费为据,鉴定费2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孙X已支付原告80000元。
另查明,被告孙X为苏X×××××号货车车主,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有车上人员险每人10000元。被告申XX驾驶的鲁P×××××(挂车号鲁P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山东XX公司,该公司为该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259129.6元;2、保留骨盆手术的诉权,赔偿数额以实际发生为准;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孙XX因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应按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要求按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提交了济宁XX酒店的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租房合同等证明其主张。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济宁市XX工作、居住,其伤残赔偿金可按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原告收入中的提成部分不固定,对其误工标准按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对原告误工时间第一次为受伤住院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第二次为住院时间和术后一个月时间。因原告伤情较重,对其要求的营养费予以支持;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要求保留骨盆手术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要求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孙X车辆的车上人员险责任,而车上人员险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59897.6元(51306.6元+360元+8231元)、误工费22037.1元(86.42元*222天+86.42元*33天)、护理费4240元(80元*25天*2人+80*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25天+30元*3天)、营养费840元(30元*25天+30元*3天)、伤残赔偿金151416元(31545元*20年*24%)、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900元,共计247670.7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7431.21元[(医疗费49897.6元+误工费22037.1元+护理费4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伤残赔偿金46416元+交通费500元)*0.3]。被告山东XX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870元(2900元*0.3)。被告孙X对原告在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89369.49元[(医疗费49897.6元+误工费22037.1元+护理费4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伤残赔偿金4641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900元)*0.7]。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XX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XX37431.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山东XX公司、申XX赔偿原告孙XX鉴定费8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由被告孙X赔偿原告孙XX89369.49元,因其支付原告80000.00元,余款9369.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6元,减半收取2593元,由原告孙XX负担43元,被告山东XX公司、申XX负担1533元,被告孙X负担10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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