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奉文律师

  • 执业资质:1370820**********

  • 执业机构: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合同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梁XX、于XX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者:梁奉文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3日|分类:综合咨询 |11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异议人(被执行人):梁XX(又名杨XX),男,1971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山东XX律师。
申请执行人:于XX,男,1963年1月9日生,汉族,住淄博市高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东XX律师。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于XX与被执行人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梁XX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0年6月16日举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于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异议人梁XX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梁XX称:一、异议人梁XX与申请执行人于XX互负到期金钱债务,应当予以抵销。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梁XX与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3民终4379号民事判决,梁XX偿还于XX借款3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梁XX与于XX、司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依据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8民终601号民事判决,“一、原告杨XX与被告于XX、司XX在XX公司结构件联合厂房项目施工中系合伙关系;二、被告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XX合伙工程款及利息收益XXX.43元(工程款及利息XXX÷3)”。上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判决生效后,于XX未履行支付义务,梁XX已向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期间,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结合《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梁XX与于XX互负到期的金钱债务,梁XX有权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二、应当终结于XX与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20)鲁0322执309号案件的强制执行程序。如上所述,于XX欠付梁XX合伙工程款及利息收益XXX.3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任城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梁XX己领取执行案件款204172.66元。梁XX欠付于XX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两笔债务抵销后,于XX尚欠梁XX80余万元的金钱债务。因此,应当终结于XX与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强制执行程序。综上所述,根据双方互负到期金钱债务的客观事实,异议人主张将债务予以抵销,并终结于XX与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20)鲁0322执309号案件的强制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于XX称:一、异议人主张的法律依据不适用于执行程序。异议人主张的抵销的法律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调整的是私法领域的法律关系,执行程序属于公法范畴,在一方不同意抵销的情况下,不能进行法定抵销。二、异议人主张抵销应当在案件实体审理时提出,在执行依据的(2019)鲁03民终4379号案件一审二审审理过程中,异议人否认债务的存在,从未提出债务抵销,如今又提出抵销系滥用权利,其异议主张具有不正当性。三、异议人主张的于XX被执行案件系在济宁市任城区法院执行,与该案件的执行不在一个法院,跨市抵销对案件的执行造成更大的困难和程序上的不便,更不利于案件的执行,应当对案件分别执行,并且异议人在济宁法院的案件已经终本执行无法与本案抵销。四、异议人主张的抵销会对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存在诸多债权债务纠纷,如果涉案债务进行了抵销,则对申请执行人后续案件的执行造成侵害。综上,申请人执行人于XX认为异议人请求事项和理由均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异议请求,继续对异议人财产进行执行。
本院查明,于XX与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2019)鲁0322民初1407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被告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XX借款50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8日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于XX不服,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7日(2019)鲁03民终4379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维持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9)鲁0322民初14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XX借款50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8日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二、撤销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9)鲁0322民初14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于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梁XX偿还上诉人于XX借款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8日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820元,由于XX负担4298元,梁XX负担7522元;诉讼保全费4770元,由于XX承担2000元,梁XX承担27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于XX负担3000元,梁XX负担5800元。”因梁XX未履行义务,于XX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鲁0322执309号。被执行人梁XX未履行义务。
另查明,梁XX(又名杨XX)与于XX、司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2016)鲁0811民初10501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原告杨XX与被告于XX、司XX在XX公司结构件联合厂房项目施工系合伙关系。二、被告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XX合伙工程款及利息收益XXX.3元(工程款及利息XXX元*3)。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99.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于XX承担13099.5元”。被告于XX不服,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7日做出(2018)鲁08民终601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被告于XX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4日做出(2018)鲁民申7425号民事裁定,裁定内容为“驳回于XX的再审申请”。因于XX未履行义务,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是2018鲁0811执2749号。执行过程中,于XX家属代其履行部分义务。梁XX共领取案件款204172.66元。案件于2019年4月28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或者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梁XX主张抵销的债务属于金钱债务,与申请执行人于XX所主张的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且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依法应准予其抵销债务的申请;债务抵销后申请执行人于XX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债权归于消灭,应裁定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于XX关于“异议人梁XX主张的法律依据不适用于执行程序、抵销应当在案件实体审理时提出、于XX被执行案件系在济宁市任城区法院执行与该案件的执行不在一个法院、抵销会对其合法利益造成损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被执行人梁XX(又名杨XX)的抵债申请:即以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3民终4379号民事判决中被执行人梁XX所欠申请执行人于XX债务中的本金35万元、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8日至本裁定生效之日,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3322.00元、诉讼保全费2770.00元、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抵销被执行人梁XX在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1民初10501号民事判决中申请执行人于XX所欠被执行人梁XX的同等金额的债务;
二、终结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3民终437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