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奉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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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XX公司、济宁市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梁奉文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3日|分类:综合咨询 |11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XX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柳行街道办事处南营村东XX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3221995W。
法定代表人:谢X,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XX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红星路与古XX(党校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1988714N。
法定代表人:张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社会,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XX,住所地济宁市红星中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2243828F。
法定代表人:许X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X,山东XX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XX公司,住所地济宁市红星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6354687U。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梁XX,山东XX律师。
原审被告:李XX,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原审被告:张XX,男,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原审被告:闫X,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原审被告:邹XX,女,198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上诉人山东XX公司、济宁市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业XX(以下简称兴业XX)、原审被告山东XX公司、张XX、李XX、闫X、邹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811民初6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XX公司、济宁市XX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9)鲁0811民初68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支付律师代理费199000元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9)鲁0811民初684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律师代理费199000元没有合同依据。一审判决认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十)提起诉讼或者仲裁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并没有作出明确的约定。该条款仅系《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债权人提起诉讼依法应当交纳的费用,不包括因提起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所支付的费用,并且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具备诉讼能力,非法律规定必须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情形。二、被上诉人民事起诉状诉讼标的额为199XXXX0000元,案件受理费应为70600元;被上诉人增加律师代理费199000元诉讼请求,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当补交诉讼费用547.5元。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标的额计算补交诉讼费用,对被上诉人增加的律师代理费199000元,依法不应审理并支持。三、(2019)鲁0811民初6843号民事判决对复利的计算标准及依据没有依法审查,判决复利的计算是否包括逾期罚息不明确。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兴业XX辩称:一、一审法院判令支付律师费系《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一条定义与解释第三项明确表示“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是指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是支付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第五项也有同样的约定。二、被上诉人兴业XX明确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庭审结束前,符合法律规定,如法院开具缴费通知书,被上诉人兴业XX也愿意先行垫付。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和复利以加粗方式提醒当事人注意,且计算方式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短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下,含一年),按贷款合同签定日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也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此被上诉人称复利计算不包括逾期罚息的说法不成立。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山东XX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张XX、李XX、闫X、邹X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兴业XX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XX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山东XX公司、闫X、李XX、邹XX、张XX对上述债务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原告对抵押物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6日,原告兴业XX与被告山东XX公司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兴银济宁借字2018-045号),约定被告山东XX公司向兴业XX借款199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8年4月16日至2019年4月16日,还款方式为利息每月结息,在借款到期时结清剩余本息。借款用途为购买铝棒。借款利率为3.685%。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十)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山东XX公司、闫X、李XX、邹XX、张XX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山东XX公司在最高额保证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8年4月11日,被告济宁市XX公司与原告兴业XX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兴银济宁融抵字2018-045号),自愿以其房产设定抵押,为被告山东XX公司自2018年4月11日至2021年4月11日的借款在最高本金限额4200万元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兴业XX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山东XX公司未能足额偿还借款,其他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兴业XX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兴业XX为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9.9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兴业XX与被告山东XX公司订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山东XX公司、闫X、李XX、邹XX、张XX分别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济宁市XX公司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山东XX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归还银行贷款,其他被告未履行担保责任,其行为均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四条明确约定,“(十)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因此,原告兴业XX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山东XX公司、济宁市XX公司、闫X、李XX、邹XX、张XX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XX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兴业XX贷款本金199XXXX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订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山东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XX律师代理费199000元;三、被告山东XX公司、闫X、李XX、张XX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邹XX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山东XX公司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兴业XX可以与被告济宁市XX公司协议,以抵押物[坐落于兖州九州国际美食城(食尚府)1号楼2层房屋:房权证号:济宁市房权证兖州区字第××号;兖州九州国际美食城(食尚府)1号楼4层房屋:房权证号:济宁市房权证兖州区字第××号。抵押权登记号:鲁(2018)兖州区不动产证明第003901号]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济宁市XX公司所有);六、被告山东XX公司、济宁市XX公司、闫X、李XX、邹XX、张XX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山东XX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XX公司、山东XX公司、济宁市XX公司、闫X、李XX、邹XX、张XX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兴业XX主张的199000元律师代理费是否应得到支持。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一条第二项约定: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是指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十四条十条约定: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且《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一条第五项约定: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是指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第三条第二项约定:在该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保证人对该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199000元的律师代理费符合上述合同条款约定,应予支持。另外,《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的罚息和复利以加粗方式提醒当事人注意,且计算方式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一审法院判决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兴业XX利息、罚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山东XX公司、济宁市XX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80元,由上诉人山东XX公司、济宁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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