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复议人刘XX因不服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娄底中院)作出的(2018)湘13司惩3号拘留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刘XX申请复议提出,娄底市XX公司为申请复议人对陈XX所负债务提供担保,申请复议人也及时向执行法院报告了财产情况,娄底中院对其拘留不能成立,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拘留决定。
本院查明,陈XX与刘XX、娄底市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刘XX于2015年1月31日前按月利率20‰向陈XX计付借款本金XXX元的利息448000元。2015年1月18日起至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均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刘XX分别于2015年4月30日前、2015年5月30日前、2015年6月30日前分别向陈XX偿还本金500000元、500000元、XXX元及对应的利息。娄底市XX公司对刘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娄底中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5)娄中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因陈XX申请执行,娄底中院立案执行。2017年12月19日,娄底中院向刘XX、娄底市XX公司送达了(2017)湘13执276号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限其在七日内按照(2015)娄中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并责令其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三日内,如实报告财产情况。逾期不报告,将依法予以罚款、拘留。因刘XX逾期不报告财产情况,娄底中院于2018年2月13日作出(2018)湘13司惩3号拘留决定,对刘XX拘留十五日。在拘留期间,刘XX与申请执行人陈XX达成执行和解。2018年3月4日,娄底中院作出决定,提前解除对刘XX的拘留。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刘XX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在执行法院确定的期限内报告财产情况。但刘XX逾期未报告财产情况,娄底中院作出对其拘留十五日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刘XX在被拘留期间,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娄底中院作出提前解除对其拘留的处理亦并无不当。刘XX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刘XX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
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