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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XX公司、刘XX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发布者:贺春林|时间:2020年07月22日|20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娄底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XX与被执行人娄底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刘XX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2018)湘13执异34号执行裁定,XX公司、刘XX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关于原告陈XX与被告XX公司、刘XX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娄底中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5)娄中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一、刘XX应于2015年1月31日前按月利率20‰向陈XX计付借款本金320万元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期间的利息448000元。二、2015年1月18日起至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均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刘XX分别于2015年4月30日前、2015年5月30日前、2015年6月30日前向陈XX偿还本金50万元、50万元、220万元及对应的利息。三、陈XX在实现本债权的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5万元、诉讼费1.62万元、保全费0.5万元,合计7.12万元,由刘XX承担,并于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给陈XX。四、XX公司对刘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XX公司、刘XX如未按本调解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约定履行任何一期还款义务,陈XX可就本协议约定未付部分的款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调解书生效后,XX公司、刘XX未自动履行完毕,陈XX向娄底中院申请执行。娄底中院于2017年12月7日立案执行。2018年3月2日,娄底中院作出(2017)湘13执276号执行裁定,冻结(或划拨、提取)XX公司、刘XX银行存款600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XX公司、刘XX对此不服,提出执行异议称:XX公司已与陈XX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陈XX以384.5636万元购买XX公司开发的“龙庭贵筑二期”0019幢105号门面。合同签订后,陈XX未向XX公司支付购房款,而该合同已在娄底房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至此,(2015)娄中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是以“以房抵债”的方式履行完毕,陈XX再向娄底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损害了XX公司、刘XX的合法权益,请求中止执行。
另查明,2015年3月30日,XX公司与陈XX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将XX公司开发的龙庭贵筑二期0019幢105号房出售给陈XX,合同价款为384.5636万元。该合同尚未在娄底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登记备案手续,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2018年3月5日,陈XX与XX公司、刘XX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了还款计划,对于龙庭贵筑二期0019幢105号房约定交由娄底中院处置。2018年3月8日至3月13日,刘XX分4次自动支付部分款项至娄底中院。2018年3月30日,陈XX从娄底中院领到执行案款55万元。
对于XX公司、刘XX的异议,娄底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等法律规定对中止执行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XX公司、刘XX提出的异议理由不属于中止执行的法定情形,故XX公司、刘XX的异议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遂作出(2018)湘13执异34号执行裁定,驳回XX公司、刘XX的异议。
XX公司、刘XX向本院申请复议称:陈XX在调解书生效两年以后才申请执行,已超过法定申请执行的期间。2015年3月30日,XX公司与陈XX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是以物抵债,该房屋已办理网签,只是由于陈XX没有交纳契税和房屋维修基金而无法办理产权证。本执行案件已经履行完毕,娄底中院仍然立案执行错误。故请求撤销娄底中院(2018)湘13执异34号执行裁定,中止(或终止)执行。
本院认为,XX公司、刘XX所称陈XX于2017年12月向娄底中院申请执行时,其申请执行期间已过的复议请求,其在异议时并未提出,未经执行法院的异议审查,本院的复议程序不予审查。执行程序中,陈XX与XX公司、刘XX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了还款计划,并对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的龙庭贵筑二期0019幢105号房约定交由娄底中院处置。陈XX从娄底中院领到的执行案款55万元中有部分款项为刘XX自动履行,上述事实与XX公司、刘XX所称本案已以“以房抵债”的方式执行完毕相矛盾,故XX公司、刘XX此项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娄底市XX公司、刘XX的复议申请,维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13执异3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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