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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9

(2015)湘高法民三终字第147号

发布者:贺春林|时间:2016年07月19日|1147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贺春林,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贺律师,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

上诉人梁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娄中民三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某及委托代理人贺春林,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贺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一审起诉称:2012年11中旬,刘某经梁某(又名梁某)介绍认识了王某,刘某与王某就借款的金额、利息谈妥之后,刘某又提出与王某是初识,钱只能付梁某,并要求梁某提供担保,得到了梁某的同意。梁某在2012年11月18日王某出具的借条上签了"担保人梁某"。刘某先后多次从娄底工行付款至梁某提供的账号上(梁某洗煤厂会计的账号),共计800万元整,均由梁某洗煤厂的会计转至王某账户。王某的利息支付至2013年11月。2013年12月之后,王某不再支付利息。后经多次催讨,王某在原借条上加注:"2014年6月30日归还,逾期罚息2.5%"。2014年6月25日,王某明确无力偿付本息。在起诉准备工作中,才发现担保人"梁某"是梁某的假名(化名)。至2014年6月底,王某应付利息为140万元。据此请求:1.判令王某和梁某连带清偿借款本息920万元;2.诉讼费由王某和梁某承担。一审庭审中,刘某放弃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

梁某一审答辩称:1.2012年11月18日的借款当时约定期限为3个月;2.借条上"2014年6月30日归还,逾期罚息2.5%"的内容是事后加注的,担保人梁某不清楚,故要求进行鉴定,看是否超过了担保期限。

一审中,王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中旬,王某因煤矿技改需要资金周转,经梁某介绍认识了刘某并向刘某借款800万元,由梁某提供担保。2012年11月15日至2012年11月20日,刘某通过水城县某洗煤厂出纳颜某的账户转入王某账户800万元。借款人王某于2012年11月18日向刘某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人民币捌佰万元整,借款用途为煤矿技改,借款人处由王某签名并按手印,担保人"梁某"在借条上签名,某煤矿加盖了公章。借款后,王某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之后未再支付利息。2014年元月中旬,借款人王某在借条上加签了以下两项内容:一、月息2.5%计算;二、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超期未还按2.5%计息(罚息)。2014年6月27日,梁某在借条复印件上注明以下内容:此复印件中担保人"梁某"之名,系本人书写。落款处签名为梁某。

2014年7月7日,梁某向一审法院申请对2012年11月18日的借条进行文字鉴定,鉴定内容为:1、鉴定2012年11月18日的借条"今借到刘某人民币捌佰万元整"及借款用途"煤矿技改,借款人王某",与"月息2.5%计算"、"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超期未还按2.5%计息(罚息)",这两段字体相隔多长时间。2、借条字体"月息2.5%计算"、"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超期未还按2.5%计息(罚息)"、签字人"刘某、王某"是何时书写。由于申请人梁某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鉴定所需的原件及其它辅助鉴定资料,一审法院司法技术室按规定做退卷处理。

2014年6月27日,刘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娄中民三初字第42-2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王某、梁某银行存款人民币92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同时根据刘某为保全申请提供的担保,作出(2014)娄中民三初字第42-1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刘某位于娄星区扶青路西侧世纪花城房屋一套。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与王某、梁某签订的借条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刘某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贷款给王某,王某应依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刘某于2014年元月加签的以下两项内容:一、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超期未还按2.5%计息(罚息);二、月息2.5%计算。第一项约定还款期限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此条规定,贷款人刘某可随时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加签的还款期限可视为对借款人还款的催告行为。其次,梁某于2014年6月27日在借条上备注其名为梁某等内容时,对刘某加签的以上内容并未提出异议,可见其对此是持默认的态度。本案审理过程中,刘某放弃了对利息的诉讼请求,故刘某的加签行为并未加重担保人梁某的负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刘某与王某协议变更主合同后并未实际履行,所以梁某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刘某与王某、担保人梁某并未就担保方式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梁某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王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刘某借款本金800万元;二、由梁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76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81200元由王某、梁某承担。

梁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王某只将利息付至2013年11月,此时刘某就已知晓利益受到侵犯,其应在之后6个月内即2014年5月份之前向法院主张权利,否则梁某的保证责任免除。而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的时间是2014年7月1日,故梁某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二)梁某在借条复印件上签字,仅是确认梁某与梁某系同一人,但并不意味梁某默认刘某和王某变更借款主合同内容。刘某和王某变更借款主合同内容未得到梁某的书面同意,故梁某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三)根据借条记载,该案的实际借款人系某煤矿,并不是王某,王某只是某煤矿的股东兼借款经办人。退一步而言,即使要将王某作为被告,一审法院也应将某煤矿追加为被告,一审未予追加属于遗漏当事人。(四)梁某一审明确陈述为借款仅提供3个月的保证,借款时刘某予以认可,且有多名证人也予以证实,但一审未认定该事实。刘某原本就认识王某,一审认定刘某系经梁某介绍认识王某,与客观事实不符。刘某陈述说借款前不认识王某,是为了掩盖其与王某串通,共同骗取梁某提供担保的目的。(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刘某的起诉或者免除梁某的保证责任或者追加当事人。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予以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针对梁某的上诉,刘某二审答辩称:(一)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刘某可以催告王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保证人梁某的保证期间则从刘某要求王某还款的宽限期届满之日即2014年6月30日开始计算。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的时间正是梁某的保证期间的开始,梁某应承担保证责任。(二)梁某在借条复印件上签字时,已经知晓借条上后来添加的内容,其完全可以拒绝签字,其签字恰好说明其对借条内容的变更予以认可,且该重新达成协议的行为的法律效力并不因为载体是原件或复印件而有任何影响。此外,王某并未实际履行变更后的合同,梁某仍应承担保证责任。(三)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刘某选择只起诉债务人王某是其权利,故一审程序合法,没有遗漏当事人。(四)一审事实认定清楚,刘某并未同意3个月的保证期间,且梁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刘某与王某是否经梁某介绍才认识,与本案无关。(五)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梁某应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王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中,刘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梁某提交了如下5份新的证据材料:

证据1.王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实际借款人系某煤矿,王某仅是借款经办人;王某出具借条时梁某不在场,"担保人梁某"系事后补签;刘某原本就认识王某,不是经梁某介绍才认识。

证据2.王某出具的借条。拟证明王某系帮助某煤矿借款,用于煤矿技改;借条上添加的内容系在借条出具之后,梁某并不知情。

证据3.贺春林律师对梁立军的调查笔录。

证据4.贺春林律师对王国田的调查笔录。证据3和4拟证明在刘某借钱给王某之前,刘某和王某多次找过梁某;刘某借钱给王某之后,梁某多次讲过为该借款担保3个月的事情。

证据5.某煤矿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某煤矿的合伙人除了王某,还有唐俊兴等人。

对梁某提交的上述新的证据材料,刘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因王某本人没有出庭,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提到王某之前就认识刘某;王某不认可梁某只担保3个月的事实,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证据2.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能体现是替某煤矿借款,钱是否用于煤矿,借条不能体现,也不能证明是为了煤矿技改;签字的是王某,并摁了手印,某煤矿公章是盖在上面,不清楚是借款人还是保证人;款项也是直接支付到王某的账户,没有到煤矿账户;一审未进行鉴定,借条本身并不能反映是梁某签字后双方后来加签的。

证据3和4.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证人未出庭,证明效力弱。证人称保证期限只有3个月,与王某所说的矛盾;如果担保期限是3个月,应当在借条上注明;书证证明效力大于证人证言,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是举证期间届满后才提交,不属于新证据。

证据5.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没有原件供核对,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对梁某提交的上述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的出具人王某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借款也是给付给王某,王某在一审陈述借款人系王某,二审又称借款人是某煤矿,与之前陈述、借条内容、借款给付情况相矛盾,故对证据1不予采信。证据2与一审中刘某提交的证据吻合,故对证据2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仅能证明王某在借条上添加内容系在借条出具之后,不能证明其他拟证事实。证据3和4的证人无合理理由,均未到庭接受质证,且证人证言内容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没有原件核对,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经当庭询问,刘某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未提出异议。梁某提出如下异议:1.刘某原本就认识王某,一审认定刘某系经梁某介绍认识王某,与事实不符。2.梁某在借条上签署"担保人:梁某",不是借款当天签署的,而是事后刘某要求梁某补签的,一审判决没有查明该事实。3.王某是某煤矿的股东,一审判决遗漏该事实。4.一审关于2014年元月中旬王某在借条上加签两项内容的认定没有依据,且一审判决没有认定梁某之后未在借条原件上签字。

对梁某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提出的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1.一审认定刘某系经梁某介绍认识王某,除刘某和梁某的陈述外,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异议1成立。但该异议成立,并不能证明刘某与王某串通,共同骗取梁某提供担保。2.借条原件上只有梁某签字的落款时间,其本身无法反映梁某的签字系在借款后补签,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梁某的该主张,故异议2不成立。3.一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明某煤矿股东情况的证据,故一审并未遗漏事实。且,某煤矿股东情况与本案处理没有关联性,故异议3不成立。4.刘某作为债权人对2014年元月中旬王某在借条上加签两项内容予以认可,且梁某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该事实,故梁某关于该事实的异议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王某在借条上加签内容时,本身就未认定梁某在借条原件上另行签字,故梁某的该异议不成立。

本院经审查,除关于"王某经梁某介绍认识刘某"的事实外,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未将某煤矿追加为被告是否系遗漏当事人。(二)刘某要求梁某承担保证责任是否超过了保证期间。(三)王某在借条上加签内容是否导致免除梁某的保证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梁某应对本案借款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某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因此,即使某煤矿系本案借款人,刘某也可以只起诉王某和梁某,一审未将某煤矿追加为被告不属于遗漏当事人。另,王某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借款也实际交付给了王某,梁某关于王某仅是借款经办人,不是借款人的主张不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借款当事人双方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刘某向王某主张还款后,王某对还款合理期限进行了明确,即在借条上注明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王某亦予以认可,故本案借款的还款期限系在2014年6月30日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梁某与刘某未约定保证期间,且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系2014年6月30日,故梁某的保证期间系2014年6月30日之日起六个月。刘某于2014年7月1日向法院起诉,系在保证期间向梁某主张权利,梁某主张免除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借条上没有记载保证期间,梁某主张保证期间为3个月,但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王某在借条上加签的内容主要有两项,第一项内容是"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如前所述,本案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王某加签的该内容仅是明确还款期限,并不属于变更借款合同内容,也没有加重梁某的保证责任,故梁某不得以此免除保证责任。王某在借条上加签的第二项内容是"月息2.5%计算,超期未还按2.5%计息(罚息)",该项内容虽系在借款时未约定的内容,但梁某在借条复印件上签字时,王某在借条上的加签内容即已存在,梁某作为保证人明知加重了其保证责任但未提出异议,并在复印件上签字确认梁某与梁某系同一人,足以说明梁某对王某在借条上的加签内容予以认可。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即使王某在借条上加签的第二项内容加重了王某的责任,即王某需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但梁某也仅是对加重的责任不承担保证责任,而对借款本金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再者,借款合同的变更内容并未实际履行,一审中刘某也已放弃主张利息,并未要求梁某对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因此,王某在借条上加签内容并不导致免除梁某的保证责任,一审判令梁某对本案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正确。

综上所述,梁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上诉人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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