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销售;被告人李某、李某甲、付某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徐某伟的刑事责任,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李某甲、付某亮的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徐某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处罚,对被告人付某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处罚。
被告人徐某伟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指控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不能成立,我只是帮忙查询一下回收黄金那个人的电话号码。
被告人李某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沈孝国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是从犯,认罪、悔罪,退赔被害人损失,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岳增明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是初犯、作用较小,认罪退回赃款5000元,要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付某亮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