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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地受伤,承包方与包工头承担连带责任

发布者:黄周端|时间:2015年11月05日|1054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原告张某于2013年7月份受雇于被告一许某,并在位于长乐市某园区从事水电作业,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2014年7月30日16时左右,原告正在进行水电安装过程中因梯子晃动从人字梯摔下,后由被告一送往长乐市医院治疗,后因原告伤情严重于2014年7月31日被送往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于2014年8月2日行左桡骨远端股则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年8月12日出院,共住院11天。原告的伤残经鉴定为伤残九级。原告具体损失如下:住院护理费:150元/天*11天= 1650元,住院伙食补贴:30元/天*11天=330元,残疾赔偿金:30816元/年*20年*20%=1232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51元/年*20%*(6+8+11)÷2=20377.5元】=143641.5,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90+11)天*200元/天=20200元,鉴定费:650元,交通费500元,总计人民币176971.4元。原告作为被告一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一在位于长乐市某园区承包的水电项目其本身不具备有相应资质且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被告二作为整体工程施工方及分包人,其在明知道被告一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下,将其水电工程项目违法分包给被告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二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赔偿事宜,被告称仅愿意支付给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其余损失不予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据《民事诉讼法》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原告委托我方作为一审诉讼代理人向长乐市法院起诉,经协商,原被告各方达成调解,两被告共赔偿原告损失共计十三万,并于调解当日一次性付清,双方纠纷就此了结,各方不得就本案以任何事由向另一方主张权利。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原告张某于2013年7月份受雇于被告一许某,并在位于长乐市某园区从事水电作业,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2014年7月30日16时左右,原告正在进行水电安装过程中因梯子晃动从人字梯摔下,后由被告一送往长乐市医院治疗,后因原告伤情严重于2014年7月31日被送往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于2014年8月2日行左桡骨远端股则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年8月12日出院,共住院11天。原告的伤残经鉴定为伤残九级。原告具体损失如下:住院护理费:150元/天*11天= 1650元,住院伙食补贴:30元/天*11天=330元,残疾赔偿金:30816元/年*20年*20%=1232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51元/年*20%*(6+8+11)÷2=20377.5元】=143641.5,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90+11)天*200元/天=20200元,鉴定费:650元,交通费500元,总计人民币176971.4元。原告作为被告一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一在位于长乐市某园区承包的水电项目其本身不具备有相应资质且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被告二作为整体工程施工方及分包人,其在明知道被告一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下,将其水电工程项目违法分包给被告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二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赔偿事宜,被告称仅愿意支付给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其余损失不予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据《民事诉讼法》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原告委托我方作为一审诉讼代理人向长乐市法院起诉,经协商,原被告各方达成调解,两被告共赔偿原告损失共计十三万,并于调解当日一次性付清,双方纠纷就此了结,各方不得就本案以任何事由向另一方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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