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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后分开返还彩礼

发布者:黄周端|时间:2015年11月05日|1240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原告诉称: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于2010年1月19日订婚。订婚时,原告在媒人及朋友陪同下到被告处,付给被告聘金68300元,黄金二两(用人民币20000元替代)、见面礼20000元。订婚后双方虽曾有往来,但不久,被告即前往外地经商,并断绝与原告联系。原告发现被告无意与原告缔结婚姻,遂要求返还彩礼,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彩礼68300元,黄金折合款20000元,被告亲属”见面礼“20000元,嫁衣折合款5000元,共计113300元。

我方接受被告的委托,提出如下答辩:首先,被告方仅收取原告见面礼9000元,且原告给付的见面礼及拍婚纱照的费用是原告为举办订婚仪式而支出的费用,不应纳入彩礼范畴,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见面礼及拍婚纱照费用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其次,订婚当天,被告也回礼给原告金项链一条价值6000元,对该部分应从其彩礼中予以扣除。第三,订婚后,原被告已同居达六个月之久,同居期间原告曾两次共从彩礼中拿走10000元用于经商,其余钱款亦用于日常生活开支,现彩礼已耗尽。第四,原被告未能缔结婚姻的主要过错方在于原告,原被告同居生活后,被告曾多次向原告提出办理结婚登记的要求,但原告均以先生育一子后方可进行登记结婚为由予以拒绝。被告感到结婚无望后才前往外地经商,现原告提出悔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已耗尽的彩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回礼金项链价值约6000元也予以确认,其次,订婚后双方仅共同生活两个月第三,被告没有给付原告10000元款项。

……经双方举证质证,并经法院审理认为:最高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与被告按照当地风俗订立婚约,原告为此给付被告彩礼68300元及黄金折合款20000元扣除被告回礼金项链价值6000元,应认定被告实际收取原告彩礼82300元,鉴于原被告订婚后曾同居生活,并虑及本土传统习俗及伦理价值观念,应当合理分配原被告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以判决被告适当返还原告彩礼为宜。原告另外给付的见面礼及拍婚纱照的支出,是原告为举办订婚仪式而支出的费用,不应纳入彩礼范畴,故对该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抗辩订婚后原告曾从彩礼中拿走10000元举证不足,不予采纳。并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彩礼人民币50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原告诉称: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于2010年1月19日订婚。订婚时,原告在媒人及朋友陪同下到被告处,付给被告聘金68300元,黄金二两(用人民币20000元替代)、见面礼20000元。订婚后双方虽曾有往来,但不久,被告即前往外地经商,并断绝与原告联系。原告发现被告无意与原告缔结婚姻,遂要求返还彩礼,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彩礼68300元,黄金折合款20000元,被告亲属”见面礼“20000元,嫁衣折合款5000元,共计113300元。

我方接受被告的委托,提出如下答辩:首先,被告方仅收取原告见面礼9000元,且原告给付的见面礼及拍婚纱照的费用是原告为举办订婚仪式而支出的费用,不应纳入彩礼范畴,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见面礼及拍婚纱照费用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其次,订婚当天,被告也回礼给原告金项链一条价值6000元,对该部分应从其彩礼中予以扣除。第三,订婚后,原被告已同居达六个月之久,同居期间原告曾两次共从彩礼中拿走10000元用于经商,其余钱款亦用于日常生活开支,现彩礼已耗尽。第四,原被告未能缔结婚姻的主要过错方在于原告,原被告同居生活后,被告曾多次向原告提出办理结婚登记的要求,但原告均以先生育一子后方可进行登记结婚为由予以拒绝。被告感到结婚无望后才前往外地经商,现原告提出悔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已耗尽的彩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回礼金项链价值约6000元也予以确认,其次,订婚后双方仅共同生活两个月第三,被告没有给付原告10000元款项。

……经双方举证质证,并经法院审理认为:最高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与被告按照当地风俗订立婚约,原告为此给付被告彩礼68300元及黄金折合款20000元扣除被告回礼金项链价值6000元,应认定被告实际收取原告彩礼82300元,鉴于原被告订婚后曾同居生活,并虑及本土传统习俗及伦理价值观念,应当合理分配原被告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以判决被告适当返还原告彩礼为宜。原告另外给付的见面礼及拍婚纱照的支出,是原告为举办订婚仪式而支出的费用,不应纳入彩礼范畴,故对该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抗辩订婚后原告曾从彩礼中拿走10000元举证不足,不予采纳。并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彩礼人民币50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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