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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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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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家长期拖欠货款不支付,律师支招让买家老板补充签名,法院支持买家公司和老板个人承担连带责任。

发布者:崔华律师|时间:2018年05月15日|分类:合同纠纷 |82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点评:

公司与公司的经济往来中,买家拖欠货款是经常发生的,但作为卖方应保留好相关发货的原始凭证,最好是能和买家每月对一次账,另外,在对账时要求买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担保人处签名,这样买家公司和老板就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从而更好地保护卖家的合法权利。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6民初10032号

原告:上海市闵行区某经营部

委托代理人崔华,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郁某某,

原告上海市闵行区某经营部与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华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闵行区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23,198元;2、被告立即支付利息损失暂计49,703元(以货款523,1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经常在原告处采购各种螺丝等。2014年9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23,198元。2016年9月17日,双方再次对账,并由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郁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字,故郁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郁某某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结账证明二份。鉴于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在确认欠款后,未能及时付清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赔偿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郁某某作为保证人在结账证明上签字,结账证明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郁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郁某某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郁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闵行区某经营部货款523,198元;

二、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闵行区某经营部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523,1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郁某某对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郁某某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64.50元,由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郁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瑞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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