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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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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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同事欠钱不还,经律师代理起诉借款人配偶,法院支持夫妻双方共同承担。

发布者:崔华律师|时间:2018年05月17日|分类:债权债务 |62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点评:

   老熟人借款,往往会碍于情面不写借条,或借条写的过于简单,导致增加维权难度,在此特建议:请务必与借款人签订书面借款协议或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据,借据里明确约定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期限、逾期违约责任等,同时,一定要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款项,这是非常关键的原始凭证,另外,最好是要求借款人的配偶一起签名,这样就可以要求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责任,在法院强制执行阶段,可以避免出现借款人名下无财产,而配偶名下有财产却不能执行的尴尬境地。

 

 

方某某与郭某、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0民初13874号

原告:方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华、李海燕,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宁,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胥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江,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某某诉被告郭某、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被告郭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被驳回后提起上诉,上级法院维持原裁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华、李海燕,被告郭某、胥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宁、张林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0万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44.4万元;3、以借款人民币2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郭某原系同事关系,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多次以急需资金为由累计向原告借款累计人民币220万元。原告均以转账形式交付被告,被告均一一出具相应的借条,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初期,被告按时支付了利息。自2015年6月起,被告未能按时付息,被告即向原告出具了应付利息的欠条计44.4万元。另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请求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请。

被告郭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186.5万元,另外28.5万元和5万元不是打给本人,不予认可。但通过银行转账46.3万元、现金59.4万元等方式归还了原告105.7万元。且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较合理。欠条44.4万元不是利息而是作为借款补偿的一点损失。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胥某某辩称:对原告的全部诉请不予认可,不清楚被告郭某有如此大数额的借款,两被告夫妻感情不好,也未用于家庭开销,即使借款也是其个人借款,也有可能用于赌博。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郭某原系同事关系,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人民币220万元,其中包括打款给案外人张某某的28.5万元和戴某某的5万元。被告郭某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方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期三个月从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止;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方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期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止;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方某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期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止;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方某某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借期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止;2016年3月5日被告郭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方某某人民币贰拾肆万肆仟元整,将于2016年5月1日之前归还;2016年8月20日被告郭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方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于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之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在2013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间共向原告打款计人民币46.3万元。

从被告郭某提供的向原告打款凭证中查寻到被告郭某与戴某某之间的转账往来。

另查,被告郭某与被告胥某某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2月27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收到了借款,出具了借条,理应按约归还。被告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被告对原告转账给张某某和戴某某的28.5万元和5万元没有收到的辩称,由于被告与戴有账目往来,而原告与戴、张并不相识,又被告在事后出具给原告的220万元的借条中包括了该28.5万元和5万元。故应当认定被告向原告的借款金额为220万元。而被告关于已经通过转账向原告还款46.3万元的辩称,由于该转账在借条和欠条的形成之前,再说对于之后形成的两张欠条被告认可是对之前借款的损失的补偿,故不应当认定该46.3万元为归还借款的本金。综上被告郭某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样,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由于借条中未明确由支付利息的约定,且被告亦否认有利息的约定,故原告该四倍是诉请不予支持。由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被告胥某某未能提供该借款系被告郭某用于赌博或未用于家庭开销等的依据。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之诉请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胥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某某借款人民币2,200,000元;

二、被告郭某、胥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某某借款利息损失人民币444,000元;

三、被告郭某、胥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支付原告方某某以人民币2,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76元,减半收取6,988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1,988元,由被告郭某、胥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秀贤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夏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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