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由找不好,等于没有找
这是一个悲伤的故事。
大林药业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有三个股东,分别是小木持股20%、小林持股20%,小森持股30%,案外人(待会儿就退场)无名氏持股30%。2013年的某一天,小森和小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小森将自己持有的大林药业30%的股权以30万元价格转让给小木。同日,小木又和案外人无名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自己持有的大林药业10%的股份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无名氏。
在去工商办理完股权变更手续之后,大林药业的股权结构变化为:小木持股40%、小林持股20%、无名氏持股40%。
之后,小木和无名氏召开股东大会,股东大会通过小林药业的增资决议,增资后,小木持股19.375%。无名氏持股49.375%、小林持股1.25%。
小林此时明显感觉不对了,自己从持股20%,变成了持股1.25%的小可怜,于是,小林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撤销小木与小森的股权转让协议,理由是,小木和小森签订这份股权转让协议,目的是为了稀释小林的股权,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应被确认无效。
经过两审,法院最终驳回了小林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该股权转让协议是有效的。我们先看法院的裁判逻辑。
首先我们先复习一下,涉诉的股权转让协议发生在小木和小森之间,股权转让前,小木和小森各自持股比例分别为20%和30%,股权转让后,他们的持股比例变更为40%和0。
所以这个股权转让协议导致的结果是小木持股比例增加,小森丧失股东资格,而苦主小林,股权比例并未受到任何影响,换句话说,小林和小森之间的股权转让,并没有给小林的持股比例带来任何影响。
其次,小林的股权持有比例从20%降至1.25%,是因为股东会决议增资,无论增资程序甚至股东会决议的程序是否合法或有瑕疵,本质上,小林的股份骤降,和小木与小森的股权转让行为没有直接关系。
最后,小木和小森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没有影响到小林在公司的表决权,因为小林的股权也未因这份股权转让协议发生变化,小林的股东权益也未因这份股权转让协议而被影响。也许,小木、无名氏两个股东达成了统一战线,但他们通过收购公司股权来扩大自己的表决权,这并不被法律所禁止。
归根到底,小林说他们恶意串通损害自己利益,也没拿出切实的证据来证明,没有证据,都算猜测。
此时可能有人会说,这明显是小林的律师不给力啊,小林作为公司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他们没征求小林意见就把股权转让了,用这个点去打官司就能赢。
对内对外区别大
小林以小木小森恶意串通损害自己利益为由,要求法院确认小木和小森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被法院驳回,有人支招说,小木小森之间转让股权,没有征得小林同意,是侵害了小林的优先购买权,用这个理由诉,就行了。
不行。
法律是这样规定的。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大林药业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分为两种,一种是公司股东之间相互转让,另一种公司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公司股东以外的人。对于公司股东将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才存在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小木、小林、小森和无名氏都是大林药业的股东,小森将股东转让给小木、小木将股权转让给无名氏,都是公司股东之间的转让行为,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不然这两次转让都不存在小林的优先购买权问题,自然也就不存在侵害小林优先购买权的问题。
当然,至于小木小林小森和无名氏之间,在那段时间里究竟发生了什么故事,恐怕只有他们自己知道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