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票,可执行性呢?
生活中,经常出现一种情况,公司之间发生交易,一方付款,另一方不开发票。于是从财务角度看,付款方无法正常记账,如果双方还伴随着其他纠纷,付款方的诉讼请求里,会加一条,请求对方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
法院对于开发票这个诉讼请求如何处理,其实一直存在争议。在法院对案件进行裁定、判决的过程中,有一个重要原则,那就是“判决事项具备可执行性”。
什么叫可执行性?可执行性不仅是说一项判决,履行义务的一方能够通过正常方式正常履行,还要从是否能够对判决进行强制执行进行考量。
举一个典型具备可执行性的例子,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人民币。被告履行义务很简单,给原告钱,如果被告不履行义务,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处理起来也很简单,处置被告的财产,把10万元给原告。再举一个典型不具备可执行性的例子,法院判决原告占房产份额的50%(该房产还不能进行不动产所有权登记)。在这种情况下,原告的权利无法实现,原告去房屋登记管理部门说法院判决我占房屋50%的份额,你们给我登记。人家会说,对不起,办不了。即使原告向法院求助,法院也无法逾越行政规定去达成这个判决结果。
这样一对比,就不难理解,开发票这个诉讼请求的尴尬了。法院判决对方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可是人家不乖乖履行怎么办?法院总不能去人家公司摁着财务打发票盖章吧?所以,保守一些的法院和法官,不会在判决中明确开发票的事项。
行不行,还得看最高院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信达投资有限公司、北京信达置业有限公司、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案件,并公开了判决书。从判决书中可以看出,2015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判决,支持了信达要求庄胜开发票的诉讼请求。但是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该案,撤销了北京市高院的判决,等于撤销了开发票的判决事项。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该案,撤销了2017年的二审判决,维持了2015年一审判决。
就这样,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实际行动证明,开发票这个诉讼请求是可以写进判决事项的。
虽然最高院明确了开发票能作为判决事项,但在这里,还是要提醒一句,不要轻易和信达、庄胜这类公司对比,这类公司是绝对守规矩的公司,判决怎么判、人家怎么干。真遇上就不按法院判决执行的公司,谁能摁着财务开发票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