畅玉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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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孙XX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畅玉倩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40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69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X,男,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畅XX,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孙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2民初10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采取独任审理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马XX,被上诉人孙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畅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张XX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孙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张XX仅以个人所列施工日志为据分列内盘及外运土方量,认定事实错误。张XX计算内盘及外运土方量的主要证据为(2018)豫0102民初9942号及(2018)豫0191民初5296号民事判决书。张XX在承包孙XX该工程之后,按孙XX的要求将出土方运到指定地点,其中27183立方米根据孙XX的要求堆放在基坑西侧,后因该部分土方外运事宜,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张XX另有约定,该数据已由判决书确认。该部分外运费用与本案无关。张XX、孙XX作为常年承包基坑土方开挖工程,明确知道何为内盘、何为外运。但是在施工完毕后孙XX多次推脱不予结算最终施工总量。法院不应当以孙XX不认可为由驳回张XX的诉请。二、一审判决认定张XX据以要求孙XX支付劳务费的计算方式及标准与《合同书》所列并不一致,认定事实错误。张XX要求支付劳务费的金额正是依据《合同书》中双方所约定的内盘、外运单价及行规,与《合同书》中所列完全一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劳务施工具有其特殊性,劳务合同不够规范完整,施工手续不够整齐完备,本案应结合劳务施工的行业特性综合判断。
孙XX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程序正确,判决正确,张XX的上诉依据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一审判决。张XX依案外判决书内容不能确认其主张施工土方总量,也不能证明内盘、外运土方总量。孙XX给张XX出具授权书时对其与连XX所签订的合同内容不知情,是为了工程的继续。张XX要求支付的劳务费的计算方式和标准是其自书,其在工程完工后未与孙XX进行结算,其所要求的内盘、外运单价以及行规孙XX也不予认可,授权书中虽然明确孙XX负责结算所有款项,那么之前支付的款项也应算在所有工程款项范围内,扣除甲方扣款的两项之后,孙XX已经全部支付完毕。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孙XX支付张XX劳务款2,271,257.58元及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由孙XX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9日,孙XX作为乙方与XX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土方开挖及外运合作协议》,约定孙XX承包开挖及外运XX公司的土方约500000立方米,32元/立方米。之后孙XX让连XX施工,连XX作为甲方又转包给张XX作为乙方并签订《合同书》,主要约定:一、乙方为甲方清运郑州市XX工地土方,乙方负责整体机器、车辆的挖运,甲方提供倒土方的场地。二、运费:清运土方分外运和内盘两种方式,内盘费用为10.5元/方,暂定内盘为15万立方米,外运费用为24元/方(以土场11公里为基数,倒土费用为100元/车)。暂定外运为45万立方米,出土场的平整以及人员管理由甲方负责,如出土场距离有变动,双方重新协调出土方的价格,内盘和外运的土方量以最后实际土方量为准。后在施工过程中,因连XX没有如数将工程款支付给张XX,孙XX让连XX从该工程项目中退出。2017年2月12日,孙XX与张XX签署了《授权书》,显示:现授权张XX对四个中心郑州市XX新馆土方开挖及外运工程进行自行开挖外运,在保证三方权益情况下(之前张XX与连XX签订的土方工程合同条款不变)由大合同签订者孙XX负责结算所有款项。张XX依约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其将一部分土挖出后堆放至基坑西侧,建设单位要求清运,2017年3月5日,XX公司作为甲方与张XX作为乙方签订了《土方外运合作协议》,约定张XX承包外运土方约20000立方米,每立方米单价32元。张XX将该土堆清运后,因款项支付问题于2018年4月8日将XX公司诉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XX公司支付工程款873,856元及利息。2018年12月26日该院做出(2018)豫0191民初5296号判决书,判决XX公司支付张XX工程款873,856元及利息。一审判决后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发回该院重审,张XX与XX公司在该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2019年6月19日该院做出(2019)豫0191民初11593号调解书,XX公司于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张XX劳务费及利息共计880,000元。后孙XX与XX公司因工程款发生纠纷,孙XX于2018年11月1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要求XX公司支付欠付劳务费3,616,477.44元,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2018)豫0102民初9942号判决书,认为孙XX施工的工程款为32元/立方米×250514.92立方米=8,016,477.44元,但对双方存在争议的案涉土地“基坑西侧大土堆”外运费用873,865元及“基坑北侧围墙私弃土”9856立方米乘以双方合同约定32元/立方米的外运费用标准得出315,392元,该两项费用应从孙XX的总工程款中扣除,在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及该两项费用后,XX公司应支付孙XX剩余的工程款2,427,220.44元。该判决案涉各方均未上诉。另查明: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孙XX共支付张XX工程款4,6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孙XX从XX公司承包案涉土方挖运工程交由连XX施工,连XX又转包给本案张XX,后因连XX退出,孙XX给张XX出具了授权书,约定由双方继续完成该工程。但双方对连XX与张XX签订的《合同书》中主要条款即第二条运费中“内盘、外运”无明确约定,该约定不明造成双方对案涉工程中基坑西侧、北侧土堆二次外运费用的负担不明、内盘与外运方量不明、且存在重复计算的可能。张XX据以要求孙XX支付劳务费的计算方式及标准与《合同书》所列并不一致,双方对此结算单价又未依合同约定进行协商,孙XX亦不认可,张XX单方据此为标准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工程量,张XX仅以个人所列施工日志为据分列内盘及外运土方量,孙XX不认可,双方对工程量又无结算,故该院无法确认案涉工程内盘及外运土方量。综上,案涉土方单价及土方数量均无法确认,在案涉基础事实无法查清的情况下无法计算张XX所完成总工程款,张XX要求孙XX支付剩余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85元(已减半收取),由张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在孙XX与张XX签署的《授权书》约定,在保证三方权益情况下(之前张XX与连XX签订的土方工程合同条款不变)由大合同签订者孙XX负责结算所有款项。故双方争议的土方量和劳务费计算标准应依据连XX与张XX签订的《合同书》有关约定及双方举证予以判定。该《合同书》约定,运费计算区分为内盘和外运两种方式,内盘与外运费用不同。如出土场距离有变动,双方重新协调出土方的价格,内盘和外运的土方量以最后实际土方量为准。截止目前,一是双方对包含内盘、外运的实际土方量并未结算。二是双方对出土距离有异议部分的出土价格如何确定亦未达成合意。张XX依据证言等称其计算依据行规确定价格,孙XX亦不予认可。故一审因诉请所涉基础事实未查清无法确认,驳回张XX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70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畅玉倩律师,女,硕士研究生学历,本科毕业于河南大学,研究生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从业以...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0120********9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法律顾问、工程建筑、拆迁安置、公司法、婚姻家庭、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