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197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赵XX(实习),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男,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XX公司,住荥阳市XX。
法定代表人:侯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畅XX、赵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XX公司,住郑州市金水区XX。
法定代表人:戚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公司员工。
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吴XX、郑州XX公司、河南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2民初8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吴XX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陈XX和吴XX都是荥阳市石柱岗拆迁安置项目(二期)工地劳务人员。上诉人受工地负责人王XX的雇佣接送工人,并在工地施工,接送费为30元/每人,施工工资标准340元/日,具体施工由王XX负责管理,2019年6月26日,吴XX受伤被工地负责人送往医院,当天工资未发,2019年6月27日王XX委托上诉人代发工资。自己并未从中XXXX。陈XX与吴XX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吴XX辩称,是陈XX介绍到工地干活,其工资由陈XX代为发放,事情发生之后他们并没有到法庭解决,具体陈XX与王XX等之间什么关系其不清楚。
河南XX公司辩称,陈XX是其工地劳务班组找的临时工,陈XX的工资不是其发放,其与陈XX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
郑州XX公司未答辩。
吴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7964.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6日早上6点,原告跟随被告陈XX荥阳市××××期期安置房工地做木工,双方约定由陈XX每日结算劳务费。当日约15时许原告在该工地进行木工作业钉钉子时钉帽飞溅到原告左手腕部,致使原告受伤。受伤之后该工地上的负责人带原告到石柱岗卫生室、荥阳市人民医院诊治。2019年6月27日,原告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诊断为:左手腕异物,后行左手腕异物取出术,原告于2019年7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院外换药,避免污染伤口;2.戒烟酒、辛辣刺激食物;3.注意休息,避免左腕用力;4.定期复查;5.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治疗7天,发生医疗费5982.17元,原告支付3982.17元。
2019年8月14日潢川县××××村合作医疗卫生室室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原告潢川县××××村合作医疗卫生室室花费3512元,庭审中,原告出示该证明,要求被告承担该笔费用。
另查明,2018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为47507.41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6597.37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跟随被告陈XX荥阳市镇石柱岗拆迁安置项目(二期)工地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陈XX应为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的过错,该院酌定被告陈XX承担原告的70%赔偿责任。原告亦要求被告郑州XX公司、河南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向该院提供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用5982.17元,有相关病历、票据等证据证实,该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未超出法定范围,该院予以认可。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8天的营养费,结合出院医嘱,该院支持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4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间为30天,结合原告的住院期间及出院医嘱,该院认定护理期间为7天,参照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6597.37元/年,护理费为701.88元(36597.37元/年÷365天×70天)。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间为60天,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及出院医嘱,该院予以采纳,参照2018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为47507.41元/年,误工费为7809.44元(47507.41/年÷365天×6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70元,结合原告就医情况,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潢川县××××村合作医疗卫生室室的花费3512元,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财产性损失共计13253.49元,被告陈XX承担70%的责任即10677.44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陈XX应赔偿原告8677.44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8677.44元;二、驳回原告吴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XX息。案件受理费499元,由被告陈XX负担155元,原告吴XX负担34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陈XX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微信转账截图,吴XX对此均不予认可,该证言及微信截图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陈XX是否应对吴XX的损失承担责任的问题。陈XX对吴XX与其一块荥阳市镇石柱岗拆迁安置工地施工并无异议,并称其发放工资仅是受王XX委托代为发放,其与吴XX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陈XX虽提交其与王XX的微信转账截图,但并未提交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其称受王XX雇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其对代为发放吴XX劳务工资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其与吴XX之间构成劳务关系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陈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畅玉倩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