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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电视节目模式的著作权保护

发布者:李冠娅律师|时间:2017年12月07日|分类:知识产权 |1032人看过

近年来,在互联网媒体的竞争下,电视媒体为了在残酷的竞争中保持强势,不断开发或者引进新的电视节目吸引观众眼球。然而,有创新就有“跟风”,一些媒体为走捷径,直接复制和“克隆”优秀的电视节目,造成电视节目市场的恶性竞争,同质化的电视节目充斥着观众的眼球,严重阻碍了电视行业的健康发展。如《超级女声》引发的选秀热,《非诚勿扰》掀起的相亲热,《爸爸去哪儿》带动的亲子热等,类似节目的不断出现引发了各界对电视节目模式的关注。

电视节目的同质化现象严重,归根结底是对于电视节目模式的法律保护不足。而对于电视节目模式是否应该受著作权保护至今仍充满争议。

  电视节目模式,又叫电视节目模版、电视节目形式、电视节目版式等等,是指一系列具有相似性、重复性和连续性并且每集节目间具有相对独立性的,能够规定主角做什么,同时又给其留有发挥空间的电视节目制作框架。由此可知,电视节目模式是一种“制作框架”,也就是一种结构,而结构是一种表达,是可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
   
   然而,在2015年4月8日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综艺节目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对节目模式的定义为综艺节目创意、流程、规则、技术规定、主持风格等多种元素的综合体,认为电视节目模式属于思想,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思想、表达二分法原则是著作权理论的一个基本原则,基本含义是指著作权保护不能延伸到作品中包含的思想,而只能延伸到作品中这些思想的特定表达。因为“思想和空气一样都是免费的”,任何人都不能将其据为己有。思想表达二分法长期以来,被认为是对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私有领域与公有领域之间的清晰划分,对著作权的侵权认定等领域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在著作权法的实践中,思想与表达的界限并不清晰,思想表达二分法也存在着缺陷。

  就电视节目模式而言,它是兼具“思想”和“表达”两种性质的一种特殊的版权客体。因为电视节目版式有其有形载体——节目创意书,剧情类电视节目还有其节目脚本。电视节目模式由场景设计、人物设置、舞蹈和音乐等有形部分和主持风格、形式安排等无形部分组成,前者可以归类为传统的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而电视节目模式迟迟得不到著作权法的全面保护是因为其无形部分的存在。主持风格、形式安排等无形部分却正是电视节目模式的创意和精髓所在,是一定思想和创意的表现,一个电视节目模式的节目创意书正是全体节目组的创意和思想的载体,它体现了创作人员的创作技术和创作成果,包含了一系列艺术性的、经济性的、技术性的商业信息以及实现创意的一些方法和步骤等。

因此,将电视节目模式纳入著作权的保护范围,用节目创意书作为其一种固定的载体,将其创作中“思想”进行外化,并未构成对著作权法的“不保护思想,只保护思想的表达形式”这一原则的违背。

  如何实现对电视节目模板的法律保护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虽然现实状况提出了对电视节目模板进行版权保护的必要性,但是不能因此就全盘否定了“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在著作权法中的基础地位。著作权保护的核心应该是作品而不是思想,这一点是毫无疑问的,否则将会导致思想者的垄断。而因此将电视节目模板完全排除在著作权保护范畴之外的做法也是不符合时代要求的。
 
   在新的时代背景下,我们应该赋予“思想与表达二分”新的内涵和范畴,对于电视节目模板这种新型事物,应该加以鉴别,尽可能的将其中可以固化或者具有“显著实质性区别”的创意与普通的思想区分开来,对前者加以著作权保护。只有这样才有利于充分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正视市场需求,鼓励创新,促进我国著作产品的传播和利用的价值追求,保障电视产业的繁荣发展。

作者 刘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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