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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北京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冠娅律师|时间:2020年06月30日|分类:劳动纠纷 |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北京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11民初4046号
原告:A,女,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XX和(长沙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XX和(长沙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A、B、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确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人民币267230元:(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12月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8100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双倍经济补偿134900元;(3)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休产假期间的工资31990.8元;(4)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金赔偿款22240元,三、请求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06年11月1日起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事实和理由:2006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7日期间,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从2006年的小领班到2007年的副店长,从2009年的店长到2010年的湖南区域区长至今,负责管理长沙XX、株洲XX、长沙XX,工作能力一直非常突出,共在被告处整整工作九年有余,但在2016年1月7日,被告在没有事先找原告沟通协商的情况下,以无法胜任现在的工作为由,对原告A降职,甚至以“要么去武汉,要么离职走人”强行要求原告调离,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等证据可知,原告的基本工资为7100元/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长达近十年,一直任劳任怨、尽职尽业、认真负责地工作,能力也非常突出,而在2016年1月,原告找被告讨说法的过程中,原告才得知自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以来,被告存在一直未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也未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原告2008年怀孕休产假期间也未支付任何工资,以及变相违法解除合同等行为,被告的上述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原告现特诉至法院并提出诉称之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只是加盟客户A的员工,A既是被告员工也是加盟被告的客户,原告与A之间系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请求,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内网信息打印件显示,原告工号为2027,区域为04-华南自营,店铺名称为华南区,现职务为区长,入职时间为2006年11月5日,离职时间为2016年1月7日,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管理层人员A的通话记录,该记录显示被告要求原告到武汉去工作,但原告不同意,被告说不想去的结果就是离职,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原告购买保险,
根据原告的银行流水,原告在2015年2月12日发放5200元,2月13日发放5660元,3月13日发放7170元,4月16日发放5660元,5月14日发放6024元,6月15日发放6012.26元,7月15日发放6224元,8月14日发放5660元,9月15日发放5660元,10月15日发放6124元,11月13日发放7716.77元,12月1日发放5565.4元,12月15日发放5660元,2016年1月15日发放6875元,以上款项均系通过A向原告转账,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被告在2013年1月1日、2014年1月1日、2015年1月1日为原告投保了“XX意外险、华安XX交通工具、年裕意外津贴团体意外医疗等”保险产品,
被告提交了一份加盖A印章的《说明》,主要内容为:A与被告自2006年起签订加盟合同,成为长沙市、武汉市加盟客户,原告为我店铺员工,自2006年起担任导购,2010年晋升为副区长,在此期间工资及奖金均由本人进行发放,本人预产期临近,特将上述事实呈致法院,另被告提供了两份A与被告的《特约加盟销售合同》,
被告在庭审中陈述A系被告员工,
原告对此不服于2016年6月20日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申请请求与本案一致,同日,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2016年6月30日,原告不服仲裁不予受理决定书,遂诉至本院并提出诉称之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手开单、巡店表格、工作日志记录、卡玛公司内网员工信息、视频1、音频2、年会光盘、工资收入、投保信息证明、不予受理通知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入职被告处,接受被告的管理,由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虽提出原告与案外人A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声明》、《特约加盟销售合同》既无案外人A的亲笔签名,案外人A也未出庭作证,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一、关于请求确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调整原告岗位的合理性、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综合本案的证据来看,被告并未征询原告的意见,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调岗具有合理性、合法性,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被告系变相辞退原告,构成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二、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问题,本案中,原告自2006年11月1日工作至2016年1月7日,因被告无故调整原告工作岗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调岗的合理性和合法性,本院认定系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支付赔偿金,被告应按照原告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原告被解除劳动关系前一年月均工资为7100元,因此,原告上述工作年限超过9年不足9年半,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4900元(7100元/月×9.5月×2);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自2006年1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施行,故被告应当自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前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订立,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但原告自2016年6月20日才提起仲裁,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主张2008年7月至2009年1月原告休产假期间,被告未曾向原告支付产假工资,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且该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失业保险赔偿款的问题,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办理失业登记,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06年11月1日起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因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北京XX公司违法解除与原告A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34900元;
三、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D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失业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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