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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A、B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冠娅律师|时间:2020年06月30日|分类:合同纠纷 |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A、B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XX0105民初4063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A,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XX和(长沙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XX和(长沙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被告:A,女,197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延东支行)诉被告、A阳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A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平安银行延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B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延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A、B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6223.95元;2.被告A、B支付逾期利息1265.03元(截至2017年6月9日止),并支付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3.原告有权就被告所有的湘A××小车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26.9万元,贷款期限48个月,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湘A××小车小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6年11月25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A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26.9万元,贷款期限48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如有违约行为,甲方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等所有费用,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湘A××小车(发动机号XXXX)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6.9万元,并对抵押车辆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自2016年11月25日起未依约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6月9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6223.95元、逾期利息1265.03元,合计57488.98元, 以上事实有《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抵押登记信息、借据、贷款明细表、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XX约定,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且贷款现已到期,被告应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A、B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6223.95元及支付暂计算至2017年6月9日止的逾期利息1265.03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A以其所有的湘A××小车(发动机号XXXX)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A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B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偿还贷款本金56223.95元、逾期利息1265.03元(利息及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6月9日,其后利息、逾期利息依照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对被告A所有的湘A××小车(发动机号XXXX)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37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797元,由被告A、B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余 鑫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任 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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