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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XX与A、B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冠娅律师|时间:2020年06月30日|分类:合同纠纷 |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平安XX与A、B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XX0105民初3517号
原告:平安XX,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A,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XX和(长沙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XX和(长沙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被告:A,
原告平安XX(以下简称平安XX)诉被告A、B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A、B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A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平安XX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B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07005.93元;2、被告支付贷款利息6770.67元,逾期利息2811.51元(截至2016年3月25日止),并支付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213776.6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总计诉讼标的为216588.11元(截至2016年3月25日止);3、如被告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XX××,发动机为××××××××××的奥迪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务数额部分由被告A、B继续清偿;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A、B于2015年1月6日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24.3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贷款年利率9.225%,浮动利率,贷款用途为购买汽车,按期等额还款,按月还款,贷款逾期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同意将其所有湘A××,发动机为××××××××××的奥迪牌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发放贷款并办理抵押登记后,被告自2015年8月7日起未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A、B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A、B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6日,被告A、B与经销商湖南XX公司签订平安XX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被告为购买车辆奥迪汽车贷款,金额为243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2015年1月6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A、B(作为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被告贷款金额为243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初始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浮动比例按照放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确定为准,贷款用途为购买汽车,按期等额还款,按月还款,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双方约定由合同签订地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A、B将其所有的为湘A××,发动机为××××××××××的奥迪牌车辆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及保管和维护质物所产生的费用,
上述事实,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个人借款借据、贷款罚息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A、B的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A、B发放了贷款,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3月25日,被告A、B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7005.93元、利息6770.67元、逾期罚息2811.51元,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A、B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原告依法对抵押的车辆湘湘A××小型轿车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物备案登记手续,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故原告对抵押的车辆湘湘A××小型轿车在被告A、B应归还的贷款本息内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A、B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B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平安XX借款本金207005.93元、利息6770.67元、逾期利息2811.51元(利息、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25日,其后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若被告A、B未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第一项金钱给付义务,原告平安XX有权行使抵押权,依法折价、拍卖、变卖被告A、B所有的湘A××小型轿车,所得价款由原告平安XX优先受偿,折价、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A、B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A、B继续清偿;
三、驳回原告平安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4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109元,由被告A、B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嘉
人民陪审员  A
人民陪审员  B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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