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重庆XX公司、南岸区皇郡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05民初1717号 原告:A,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XX和(长沙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XX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 法定代表人:A, 被告:南岸区皇郡酒店,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经营者:A, 原告A诉被告重庆XX公司、南岸区皇郡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A担任庭审记录,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XX公司、南岸区皇郡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重庆XX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212930.5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8日);2.被告南岸区皇郡酒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6日,重庆XX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南岸区皇郡酒店作为担保方,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15年3月前归还,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每月20日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XX公司、南岸区皇郡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28日、5月14日,A分别向案外人B及被告重庆XX公司付款100万元、80万元、20万元,共计付款200万元,2014年5月16日,重庆XX公司作为借款方、南岸区皇郡酒店作为担保方与原告就上述款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重庆XX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之前归还,利息以银行贷款利息支付,每月20日支付利息;如借款方不能按期还款,最迟在借款到期前15天向原告提出延期申请;如借款方未能依约还款付息,原告有权加收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清偿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借款合同、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重庆XX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重庆XX公司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重庆XX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8日为213426元(200万×6.15%÷365×190天+200万×6.0%÷365×99天+200万×5.75%÷365×81天+200万×5.50%÷365×48天+200万×5.25%÷365×59天+200万×5.0%÷365×59天+200万×4.75%÷365×168天),原告主张利息212930.56元,系对自己权利的有效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南岸区皇郡酒店作为担保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A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12930.5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8日,其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南岸区皇郡酒店对被告重庆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50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30元,共计29933元,由被告重庆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任 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