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05民初1716号
原告:A,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XX和(长沙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XX实习律师,
被告:A,
原告A诉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A担任庭审记录,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及利息73555.5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8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一直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A80万元,利息按照国家银行贷款支付,还款日期三个月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8日为73911元(80万×6.15%÷365×105天+80万×6.0%÷365×99天+80万×5.75%÷365×81天+80万×5.50%÷365×48天+80万×5.25%÷365×59天+80万×5.0%÷365×59天+80万×4.75%÷365×168天),原告主张利息73555.56元,系对自己权利的有效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A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B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73555.5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8日,其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36元,保全费4888元,公告费430元,共计17854元,由被告A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任 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