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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汉台与A行政不作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尹利兵律师 时间:2022年06月27日 37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陕行终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市XX政府,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中山XX, 法定代表人:A,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A,汉中市XX访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A,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 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汉中市XX政府(以下简称汉台区政府)因被上诉人A诉其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7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汉台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A、B,被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A在汉中市汉台区XX拥有合法使用的宅基地及房屋,汉台区政府于2015年对该区域进行征收拆迁,与原告A就拆迁有关问题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后原告A房屋所在区域因施工修建道路,造成原告A无法正常通行,在外租房居住,原告遂于2016年7月29日向被告汉台区政府邮寄了《查处申请书》,请求被告汉台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制止有关单位通过堵门断路方式违法逼迫原告拆迁的行为,被告汉台区政府于7月30日签收《查处申请书》,批转给区信访局办理,2016年8月9日,区信访局按职责分工正式受理,该信访案件转老君镇人民政府处理,老君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了原告的查处申请并给予答复,但未解决原告A的道路通行的问题,原告于2017年1月6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国办发[2010]15号)规定,人民政府对征地拆迁要强化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对采取阻断交通等手段逼迫搬迁违法违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被告具有相应法定查处职责,本案中,原告A房屋所在区域由汉台区政府统一实施征地,A房屋所在区域因施工修建道路,造成原告A无法正常通行,原告向被告汉台区政府邮寄了《查处申请书》,请求被告汉台区政府制止有关单位通过堵门断路方式违法逼迫原告拆迁的行为,被告汉台区政府收到查处申请后,批转给有关部门办理,但并没有解决原告A正常通行问题,构成不作为,应依法确认被告不作为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汉台区XX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汉中市XX政府负担, 上诉人汉台区政府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A住址为汉台区北关XX,与涉案房屋所在地不XX,原审认定对涉案房屋所在地的征收施工行为导致A正常通行受阻,没有事实依据,且认定A所在区域项目道路施工行为和拆迁有法律关系,也没有证据支持,(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理由错误,1.A房屋为宅基地上房屋,属于集体土地上房屋,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应适用《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原审判决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错误,2.并不存在A所称的因拆迁补偿安置产生纠纷,有关单位组织实施断路或者其他方法逼迫拆迁的情况,原审判决认定是因征地拆迁行为导致A通行受阻,是政府的拆迁行为导致的结果,该认定错误,征收范围内项目道路建设施工形成的法律关系和拆迁安置补偿行政行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各自独立,二者不具有关联性,A宅基地上房屋通行权受到影响的事实和其法定职责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3.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实质解决A正常通行问题,构成不作为,无事实依据,A通行权受到影响没有证据支持,且行为主体并非汉台区政府,4.原审判决在没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况下,参照适用国办发[2010]1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错误,上述规定只是国务院对下级行政机关就特定事项提出特别的要求,不能以此作为本案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据,(三)汉台区政府没有对A所申请事项进行立案查处的法定职责,A的宅基地已经纳入汉中市汉中XX规划范围内,该范围内集体土地全部在征收范围内,只是按照汉中市XX的决定,实施部分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在收到A的申请后,其按照工作职责将申请转交给相应的部分处理,已经履行了法定程序的审查和处理职责,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A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A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审事实认定清楚,汉台区政府是在偷换概念,其起诉是因为之前无法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所以要求恢复原状或解决实际问题,(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涉案房屋所在宅基地2012年已经被征收为国有土地了,因此原审判决依据《国有土地征收补偿条例》相关规定,并参照国办发[2015]15号文件的规定,可以确定汉台区政府查处拆迁过程中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三)从事实上看,汉台区政府至今没有解决其道路出行问题,而且针对其提出书面查处的申请,直至现在也没有做出一个明确的书面答复,没有解决其实际问题,因此,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汉台区政府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是否对被诉行为具有履行查处的法定职责, (一)关于上诉人汉台区政府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经查,涉案土地已经有权机关审批征收为国有土地,上诉人汉台区政府也已于2015年对涉案房屋所在地的农村集体土地进行了征收,无论是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还是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以及已经将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其组织者和实施者均为市、县级人民政府,本案中,涉案土地、房屋征收行为,依照法律规定,汉台区政府均是土地及其房屋征收的组织者和实施者,有关涉及征收、补偿、安置及相应的后续工作,理应均由土地及房屋征收的组织者和实施者汉台区政府负责到底,且涉案土地经汉中市XX以“汉中XX文化国家旅游休闲度假区规划项目”申报,已经通过审批,该度假区范围内的农村集体土地已经转为国有土地,原审判决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规定,认定汉台区政府为涉案土地征收工作的责任主体,并无不妥,上诉人汉台区政府对此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汉台区政府是否对被诉行为具有履行查处法定职责的问题,依照法律规定,本案中涉案土地、房屋征收行为,汉台区政府均是土地及其房屋征收的组织者和实施者,有关涉及征收、补偿、安置及其相应的后续工作,理应均由土地及房屋征收的组织者和实施者汉台区政府负责到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本案中,上诉人汉台区政府的征收、拆迁、施工行为造成A涉案房屋门前道路阻塞,A出行受阻,对A造成实际影响,原审法院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国办发[2010]15号),认定上诉人汉台区政府具有相应法定查处职责,并无不当,上诉人汉台区政府在受理A提交的查处申请后批转给有关部门办理,但并没有直接解决被上诉人A正常通行问题,构成不作为,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汉台区政府行政不作为,构成违法,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汉台区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汉中市XX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代理审判员  王 鑫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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