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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朱XX、马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唐丽萍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07日 35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21民初3798号

原告:杭州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吴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湖南XX律师。

被告:朱XX,男,199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被告:马XX,女,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原告杭州XX公司(以下简陈:XX公司)与被告朱XX、马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X、马XX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款项26725.61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违约金11520元(57600×20%);3、判令两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日,被告朱XX与中国XX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向银行贷款57600元。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服务合同》,约定:1、原告为被告朱XX向银行贷款承担保证责任;2、被告马XX作为反担保人,承诺对因被告朱XX原因给原告所造成的一切损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因被告朱XX逾期支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向中国XX支付了26725.61元。经原告催告,两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该保证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朱XX未予答辩。

被告马XX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为购置车辆所需,2017年5月2日被告朱XX作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中国XX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朱XX向原告XX公司购买XX旗牌汽车,车辆总价8.3万元,被告朱XX自行支付2.5万元,剩余购车款由被告朱XX通过向中国XX申请办理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5.76万元;分期还款分36期,每期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被告朱XX向中国XX支付手续费5199元。原告XX公司向中国XX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1份,原告自愿作为共同偿债人,对被告朱XX在《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同日,原告XX公司(甲方)与被告朱XX(乙方)、被告马XX(反担保人)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服务合同》和附件《反担保函》1份,约定由原告XX公司为被告朱XX向银行申请贷款购置XX旗牌汽车。《汽车消费贷款服务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7-1约定,因乙方发生一次未按时足额向发卡银行偿还分期款项的逾期,视为乙方违约。7-2约定,出现乙方违约情况,甲方均有权解除合同、没收履约保证金、要求乙方一次性归还银行全部贷款、支付甲方垫付款及其他债务并承担贷款总额20%的违约金。7-3约定,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催收、诉讼,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催收人员差旅费(按每人不低于500元/天、每次不低于三人计算),并由乙方承担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包括但不低于15000元的律师费、诉讼费、保权费、评估费、拖车费、催收费用等在内的全部费用。因被告朱XX未按期偿还中国XX的借款,原告XX公司向中国XX支付了代偿款,分别为2018年10月25日7771.5元,2019年4月24日2528.8元,2019年5月24日2528.8元,2019年5月29日1407元,2019年7月19日2528.8元,2019年8月19日2528.8元,2019年10月22日2528.8元,2019年12月13日1212.39元,2020年1月10日768.72元,合计23803.61元。2021年9月30日,中国XX出具代偿证明,对原告XX公司代被告朱XX支付的上述代偿款予以确认。此外,原告XX公司通过通联支付或公司员工账户转账至被告朱XX上述尾号3729信用卡的方式支付代偿款2922元,分别为2020年3月12日、2020年4月10日、2020年5月12日、2020年6月12日、2020年7月13日、2020年8月14日各支付51元,2019年3月19日支付2616元。上述代偿款共计26725.61元,被告朱XX至今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服务合同》、《反担保函》、代偿证明、通联支付电子凭证、支付宝打款截图、情况说明、支付宝实名认证截图、员工劳动合同、银行流水

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服务合同》和附件《反担保函》,被告朱XX与中国XX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和原告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国XX根据上述合同向被告朱XX发放了透支款,被告朱XX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作为被告朱XX的上述借款共同偿债人,在被告朱XX逾期还款后,原告已经代被告朱XX偿还了26725.61元,对此款项原告有权向被告朱XX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XX偿还垫付款26725.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XX虽在《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服务合同》的附件《反担保函》中承诺对被告朱XX全面履行该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所以被告马XX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朱XX垫付最后一笔欠款的时间为2020年1月10日,被告马XX的保证期间已届满,不应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1520元(57600×20%),原、被告虽在《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及其他债务并承担贷款总额20%的违约金”,经本院查明原告实际替被告朱XX垫付26725.61元,原告以贷款总额的20%来主张违约金存在过高,本院调整为原告代偿款的20%,即5345元(26725.61元×20%)。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元,系原告主张权利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杭州XX公司垫付款26725.61元;

二、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杭州XX公司支付违约金5351元;

三、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杭州XX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四、驳回原告杭州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6元,减半收取计403元,由原告杭州XX公司负担63元,被告朱XX负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宁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胡峥峥

代理书记员  胡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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