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必须招标项目经招标程序后合同发生实质性变更的效力和结算依据分析
建设工程项目分为必须招标项目和非必须招标项目。必须招标项目如不进行招标订立的合同法定无效,非必须招标项目却并无招标的硬性要求。
那么如果非必须招标项目也按照招标程序选定中标人签订中标合同后,又重新对合同做了实质性变更的话,结算时应以哪个合同为准?
《建工解释(一)》出台前,主要分为两种观点:
(1)应以中标合同为结算依据。理由:①《招标投标法》明确规定招标人和投标人不得另行订立背离实质性内容的协议;②经过招标程序后,会产生其他投标人,如果背离中标合同,会损害其他人利益。(北京高院《解答》第15条、四川高院《解答》第8条、河南高院《指南》第8条)
(2)应以实际履行的合同为结算依据。理由:①非必须招标项目不受《招标投标法》的限制,不涉及公共利益;②非必须招标项目允许当事人私下订立合同,不损害其他人利益。(江苏高院《解答》第7条、安徽高院《意见》第8条)
《建工解释(一)》出台后统一意见,第23条规定:“上述情形应以中标合同为结算依据,但如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合同的除外。”
出自:李世民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