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丽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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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纠纷

作者:王丽春律师时间:2023年11月14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09次举报



一、基本案情

2012年甲某到用人单位乙公司处上班,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乙公司提供了丙公司的劳动合同,要求甲去签订该合同,并说明该合同签订后,不影响甲在乙公司上班的任何情况,合同内容约定甲某是由丙公司派遣到乙公司上班,工资由丙公司发放,社保由丙公司缴纳,2023年乙公司通知与甲不用到乙公司继续上班。甲某将乙公司、丙公司诉至劳动仲裁委,请求确认与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由乙公司、丙公司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连带赔偿责任。

二、争议焦点

1、本案甲某与乙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2、乙公司与丙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三、律师解答

关于甲与乙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劳动关系与劳务派遣不同之处,劳动关系确立需要的条件有以下几个:(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而劳务派遣劳务派遣用工是中国企业用工的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2012年至2014年甲与乙公司即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无任何争议。2014年乙公司虽要求甲某与丙公司劳动合同签订,但是,实际工作内容,工作地点未发生变更,且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劳务派遣工作应当具有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等的特点,甲某自2012至2023年长达十几年的时间,一直与乙公司存在管理被管理的行政隶属属性,已超过临时性不超过6个月的规定,也不属于辅助性岗位,不具体劳务派遣的基本特征,同时乙公司的各项制度均需甲遵守。

因此甲某的工作特性不符合劳务派遣的条件,而是劳动关系自2012年便持续存在的表现,故本案甲与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因乙公司与丙公司之间存在着逃避法律的行为,对甲劳动关系存在欺瞒的实际情况,丙公司存在过错,故乙公司与丙公司应当对甲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

第三条 用工单位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

 

甘肃达而成律师事务所

王丽春

二零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王丽春律师,甘肃达而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具有丰厚法学理论知识,熟悉各类法律关系的处理。办案主要从事民商事及刑事案件案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兰州
  • 执业单位:甘肃达而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20120********78
  • 擅长领域:离婚、刑事辩护、医疗纠纷、合同纠纷、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