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案涉房屋登记于夫妻双方名下,现有银行贷款20万元未偿还,贷款本息由男方的银行卡每月偿还。2019年,夫妻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双方自愿离婚,案涉房屋归女方所有,房贷由男方承担,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
此后,男方与第三人发生民事纠纷,法院于2020年12月作出判决:男方需赔偿第三人经济损失合计7万余元。因男方未主动履行,第三人申请强制执行。
法院应第三人的申请于2020年7月查封了夫妻双方名下案涉房产。执行立案后,诉讼保全自动转为执行中的保全。女方知悉案涉房产被查封,以双方已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案涉房产归其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法院经审查后作出执行裁定:驳回女方的异议。女方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令不得执行查封案涉房屋的诉求。
原则上,离婚协议约定登记在双方名下的房屋归一方所有,尚未办理变更登记,不能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一是因为(合同相对性,效力仅及于协议双方),离婚协议相当于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一个合同,基于合同的相对性,约定对协议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效力仅及于协议双方。房屋未进行变更登记,物权不发生变动,无法对抗第三人。二是基于民法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若债权发生于离婚协议签订之前,有假借离婚逃避债务的嫌疑,不符合民法公平正义的精神。
最终法院会如何判呢?法院支持了女方的诉求,判决:不得对案涉房屋强制执行。
案例解析:
首先,我们要思考一个问题,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的房屋,离婚协议约定归一方所有,尚未办理变更登记,房屋所有权归属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1076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离婚协议的效力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房屋归属女方,在过户女方之前,此时,女方取得要求男方配合办理过户登记的请求权。因为根据《民法典》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相关规定,我国物权变动采取登记主义,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案涉房屋此时仍登记在双方名下,尚未办理变更登记,女方无法依据离婚协议直接取得房屋所有权。
其次,法院最终支持女方的诉求,排除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是基于哪些方面的考虑,有什么例外情形?离婚协议约定登记在双方名下的房屋归一方所有,虽尚未办理变更登记,但是法院仍判决排除了强制执行。原因在于:1、(债务发生的时间晚于离婚协议的时间)男方与第三人债务发生的时间,晚于男方与女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不属于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债权人也就无法以《民法典》第1064条请求女方也承担男方所负债务;2、(非基于权利人的原因造成无法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登记)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离婚协议约定男方偿还贷款,现房屋贷款尚未偿还完毕,并非女方自身原因未办理变更过户登记;3、(有证据证明不存在假借离婚逃避债务的情形)男方与第三人债务产生后,其第一时间已偿还第三人的欠款而非偿还贷款,不存在假借离婚而逃避债务的嫌疑;四、本案属于普通金钱债权,因房屋无法分割而予以一并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属于超标的查封,但若继续执行,很可能对方当事人的生存造成影响,有违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不符合比例原则。此外,女方、男方系异地婚恋,双方系因男方在婚姻中存在过错而离婚,故双方协议约定位于女方原籍所在地的房屋归女方所有,合法、合情、合理,女方就涉案房屋的权利应当得到法律的必要保护。
总结一下必须同时具备一下情形才能排除强制执行,为了维护民法的公平正义和权利人的生存权利,以下条件缺一不可1、(债务发生的时间晚于离婚协议的时间、离婚协议双方要认真起草,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非基于权利人的原因造成无法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登记)3、(有证据证明不存在假借离婚逃避债务的情形)
关于离婚协议约定登记在双方名下的房屋归一方所有,尚未办理变更登记,能否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的问题,因婚姻协议效力的范围限制、存在逃避债务的可能性,一般无法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但若离婚协议真实、合法、有效,离婚协议的订立早于债务发生以及非因自身原因不能办理过户登记的,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离婚协议真实有效,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积极办理过户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