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女士与被告青岛某地产公司于2018年5月9日签订一份《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根据该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建设的房屋,建筑面积114㎡,其中套内面积91㎡,公用分摊面积23㎡,价格8300元每平方米。同时约定:面积误差比在3.00%以内的,据实结算房价款,被告同意当暂测面积与实测面积的误差超过+3.00%(包括3.00%),不向原告收取超过部分的房价款;被告同意当暂测面积与实测面积的误差超过-3.00%(包括-3.00%),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2018年5月17日,原告按照约定一次性向被告缴纳购房款94万元。
2021年10月9日,原告经向胶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得知合同约定的房屋经测绘实际建筑面积为101㎡,与被告暂测面积相差13㎡,误差-11.4%。被告超收房价款107900元理应予以退还。2021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一份《退还超收房款的函》,但被告至今仍拒不退还多收取的房款及其利息。由于双方不能协商一致,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青岛某地产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按照合同约定,房屋实际测绘面积应以胶州市房产管理局认定的测绘机构实测面积为准,原告并未提交由胶州市房产管理局认定的测绘机构出具的实测面积凭证,在涉案房产实际面积并不确定的情况下,原告的诉求并无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即便存在原告主张的面积不符的情形,利息损失也应当是自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的自2018年5月17日支付利息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法院认为,原告已经于2018年5月17日向被告交付了全部房款,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应承担以1079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如下: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107900元并承担以1079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