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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需补交房款差额,开发商怠于行使权利,购房者无法办理房产证,如何维权?

2022-12-13

发布者:孙希志律师|时间:2022年12月13日|分类:律师随笔 |2947人看过举报

一、基本案情:  

张先生与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房产公司开发建设的商铺,建筑面积为83㎡(其中套内面积62㎡,分摊面积21㎡),总价为50万元。约定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按合同单价多退少补结算房款。”交房后根据房产测绘站出具商品房面积实测报告,建筑面积为96㎡,其中公摊面积为34㎡,公摊面积比约定的多了13㎡。

现双方因合同约定面积与实测面积存在较大增加产生纠纷,房产公司要求张先生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补交房款,张先生认为合同的约定不合理,并且增加的13㎡的面积全部为公摊面积,坚持不交。但又因房产公司一直未向法院起诉,张先生又急于办理房产证,随向法院起诉: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款按多退少补的条款无效;2、确认业主张先生无需向房产公司补足房款7.8万元。

法律分析:

首先基于公平的原则,该条款对面积差约定“多退少补”,并没有免除出卖人的责任,如果出现面积的减少,房产公司依约应当按照实际减少的面积退还相应的房款。该条款不具有《民法典》合同无效之情形。故原告主张确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多退少补的条款无效,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诉权的问题:张先生要求法院判决其无需向被告补足房款7.8万元”的诉讼请求,张先生是否具有诉权?可能多数人会觉得房产公司既然没有起诉张先生要求其补交房款,张先生就没必要主动提起诉讼,徒增诉累,甚至有些人会觉得针对该诉讼请求张先生根本就没有诉权。但大家忽略了一个问题,如果双方都不积极解决这个补交房款的问题,张先生的房屋产权证会一直无法正常办理,进而影响到张先生对该房屋收益、处分的权利。

本案中张先生提出的实际上是一项消极确认之诉,即确认原告不对被告负有给付房款的义务,无需向被告补足房款。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权是当事人基于民事纠纷的事实,要求法院进行裁判的、争议双方平等享有的程序性权利诉权的发生根据是当事人之间民事纠纷的存在,只要当事人与民事纠纷存在利害关系,就有权基于纠纷的事实要求法院对处于不明确状态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合乎法律的判断。当事人是否具备正当原告资格,取决于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在这一诉讼中是否具有诉的利益。只要原告具有通过判决消除现已存在的危险和不安的法律上的利益,就享有受裁判保护的实体利益。

本案中,被告已明确要求原告补足房款7.8万元,而原告认为合同“多退少补”的条款无效而不需要补交。因此,原、被告对这笔债务的存在与否有争议;且庭审中被告也明确表示不反诉;被告不主动诉请该笔债务,将导致原告的给付义务处于不确定状态,而造成其不能完成不动产登记。作为被要求补足房款的张先生,其提起本案诉讼,通过确认判决消除这种法律上的不安定性,不存在违背常理及对诉权滥用的问题;其通过诉讼形式消除存在的经济风险,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张先生作为原告提起要求判决其对房产公司不承担补足房款7.8万元的诉讼,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其依法享有诉权。

再次,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按合同单价多退少补结算房款”,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关于在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参照《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将面积误差比定为3%的标准,这是建设主管部门结合我国房地产建筑工程的实际情况,在总结建设管理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确定的。因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的房屋建筑面积为83㎡,被告交付的建筑面积却为96㎡,实际超过约定13㎡(增加的均为公摊面积),面积误差比超过了15%,属于较大误差。购房者可以预见一定范围内的误差,但较大的误差已超出了购房者的可预见范围,故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存在误导购房者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但考虑到超出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故本院酌定对超出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差异款7.8万元,由被告承担2.6万元【被告承担30%的责任】,由原告承担5.2元。最终法院支持原告不需要向被告补交房屋面积差异款2.6元。

最终法院判决:原告张先生无需向被告补交房屋面积差异价款2.6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8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回顾本案,原告提起的是消极的确认之诉,凡是原告要求法院否定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一定的法律关系,称为否定的或消极的确认之诉。目前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单独将消极确认之诉(比如“确认金钱债务不存在”或“确认侵权行为不存在”)进行明确,而《民事案由规定》中也只是规定了常见的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和确认婚姻关系无效之诉,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消极确认之诉的认识和处理也不尽相同。

有些法院在处理消极确认之诉时并不积极去处理,其实具有诉的利益的消极确认之诉应予受理,因为法律的价值是为了解决社会纠纷,维护社会良好秩序而存在的,如果禁止民事案由以外的消极确认之诉,将不能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诉讼需求。在处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机会,使他们有机会阐明自己的主张,维护自己的权益。因此纠纷的双方都有当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时或对自己的权益感到不安时,向法院提起诉讼,将纠纷解决的权利。

《民事诉讼法》也并未规定只有民事权利主体才能作为原告起诉,义务人与权利人就是否承担责任或者责任范围发生争议,义务人作为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当然对本案诉讼标的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起诉符合该条的规定。

(二)本案中张先生具有诉的利益

本案中,业主提起诉讼确认无需向开发商补交面积差异款,主要是因为开发商要求购房者补交购房款,双方争议很大、悬而未决,导致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而开发商方也明确表明暂不起诉。这种情况下购房者就具有通过判决除去现已存在的危险和不安的法律上的利益,就享有受裁判保护的实体利益。如果裁判所需解决的争议不仅仅是确认购房者交与不交的责任,而主要是确认交纳的范围,那么具体裁判时还应当要明确具体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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