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男方与女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案涉房屋归其未成年的儿子所有,后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但尚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2016年,甲公司基于对女方的金钱债权,请求法院查封了案涉房屋。其子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此案经过其子起诉的一审、甲公司上诉的二审,甲公司最高院的再审。
案情分析:
1、2009年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案涉房屋归其未成年的儿子所有。离婚协议书中对案涉房屋的约定虽然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但案涉房屋作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婚姻关系解除时约定案涉房屋归儿子所有,具有生活保障功能。其子享有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
2、2016年,甲公司基于金钱债权请求查封案涉房屋。综合比较其子的请求权与甲公司的金钱债权,其子的请求权具有特定指向性,且该权利早于甲公司对女方所形成的金钱债权,其子的请求权应当优于甲公司的金钱债权受到保护。甲公司主张女方提交的离婚协议书无效,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最高院支持了其子排除执行的请求。
【裁判要旨】夫妻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子女所有。该约定虽然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但该房屋作为夫妻二人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双方在婚姻关系解除时约定归子女所有,具有生活保障功能。子女享有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此后,债权人基于对夫妻一方的金钱债权请求查封案涉房屋。综合比较子女的请求权与债权人的金钱债权,前者具有特定指向性,且该权利早于债权人对夫妻一方所形成的金钱债权,子女的请求权应当优于债权人的金钱债权受到保护,故其可排除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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