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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代理被告,原告所有诉讼请求被驳回

发布者:广东恩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09日 11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广州市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方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玉,广东恩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管理公司)与被告刘XX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田天宝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方X,被告刘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刘XX支付擅自解除合同的违约金9250元;2.判令刘XX支付逾期违约金481元(以合同总金额18500元为基数,按每天0.1%的标准自2020年9月16日计算至2020年10月11日);3.判令刘XX赔偿损失共62077.34元(其中设计费损失8720元、租金及管理费损失25024元、人力损失5666.67元以及预期利益损失人民币22666.67元(租金及管理费、人力、预期利益的损失自2020年10月12日计算至第三方完成重新设计工作之日即2020年10月28日);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告因门店装修需要,委托公司法定代表人邱XX就门店设计项目与被告签订《设计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项目的店面、室内等多个区域及软装的设计,由于原告已经承租店面,时间较为紧迫,在签约前已与被告反复沟通,要求被告按约定工作节点计划完成概念方案、平面动线及规划,深化方案及施工图,材料样板,软装等各项工作,被告表示同意。但在履约过程中,被告却仍存在多次不按约定工作节点完成工作、拒绝配合协调施工等问题,导致门店的设计和施工严重拖延,原告蒙受损失。根据《设计合同》约定的工作节点计划,被告应在2020年9月15日前向原告提供深化方案及施工图,然而被告在2020年9月14日提交的施工图纸未包含全部应提交的大样图以及电气系统、给排水系统的图纸,2020年9月23日被告提交的施工图虽包含了大样图却仍旧未有电气系统以及给排水系统施工图;而截至被告要求单方解除《设计合同》之日,其仍未按原告要求完成施工图纸的修改并进行提交,更未获得原告对施工图纸的确认。也就是说,被告所提交的设计成果并非完整、全套的施工图纸,不符合《设计合同》的约定。此外,根据约定被告应在2020年9月22日前向原告提供材料样板,却一直未予提供,甚至在原告一再要求下,被告也只是在2020年9月下旬双方与被告推荐的施工单位就施工事项开会讨论时,临时搜集了部分网络图片向原告展示材料效果来敷衍,完全不能提供材料样板实物。由此可见,被告对于《设计合同》约定的义务既没有切实履行的意愿更没有切实履行的行为。不仅如此,被告还毫无征兆地于2020年10月11日无理由单方要求解除《设计合同》,导致原告的店铺装修工作全面中断,并只能另行寻找第三方重新进行设计,因此额外支付了设计费8720元,而门店的装修工程、开业等更因此被迫推迟进行。被告严重违约行为造成的后果,是被告在无理由单方解除合同时完全知晓及可预见的。根据《设计合同》第六条第2款“除本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形外,若乙方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完成服务的,每逾期一日按照每日合同总额的1‰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以及第3款“在未违背本协议各条款的情况下,双方均不得擅自终止本协议,否则违约方必须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0%作为违约金”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以及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还应对因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原告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刘XX辩称:被告已经完成了所有的设计合同的义务,从X号案被告提交的证据32页,设计合同里面的其中的一页可以看到,设计内容只是包含了店面店内软装的装修的设计,包括立面概念、设计方案深化,有三个方面,一个是平面图、一个就是供工图、一个是提供样板,一个是软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提供电气的系统图不是设计合同所规定要求被告提供的,所以被告是没有义务提供。同时里面提到的一个大样图,被告已经完成了。最重要的就是设计合同的最后一步的是施工图,施工图10月份原告在聊天记录里面确认,就是被告的施工图是可以的,让被告打印出来附在装修合同里面,并促成原告跟案外人签订装修合同,但是最终因为原告无法跟案外人达成装修合同,而另外再找其他人装修,事实上就是说如果设计合同没有完成的话,是不可能到了签订装修合同环节的。从事实上、证据上被告认为是原告恶意提起了本案的诉讼,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X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行之前,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管理公司、刘XX签订的《设计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理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在该设计合同履行过程中,管理公司、刘XX一直就施工合同的工程款预算、施工资质、施工图纸的更改进行多次的磋商,最后仍未能达成一致协议,管理公司对施工图也未最终确认。《设计合同》未能全面依约履行,管理公司、刘XX均负有过错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XX有擅自解除《设计合同》的违约情形,因此管理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5元,由原告广州市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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