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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黎X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

发布者:广东恩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08日 176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周XX,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系广东XX律师。

被告:黎XX,住广东省佛山市。

原告周XX与被告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96000及利息(其中借款400000元的利息自2019年4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借款396000元的利息自2020年4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均是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因工作原因认识。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因施工项目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并承诺项目完成后归还本金和分红。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交付的方式共向被告出借了400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断推诿、拖延并拒绝还款。2019年1月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借到周XX796000元,借款时间从2019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4月9日,到期后一次性还清。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归还上述借款。被告屡次违背还款承诺且至今仍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8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00000元支付至被告指定的案外人黎XX的账户。原告称该款项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原告还主张除该笔款项外,原告还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给被告96000元、通过现金交付方式出借给被告400000元,但是96000元的转账凭证因为时间太久,上面的字体已经无法辨认。

原告称,经其与被告对账确认,上述借款696000元加上100000元的费用共计796000元,被告根据金额于2019年1月9日出具《借据》给原告,其中载明被告向原告借到796000元,其中的400000元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剩余396000元不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2019年1月10日至2019年4月9日,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

原告确认被告曾于2019年1月9日还款1000元,但未说明该1000元是用于偿还本金还是用于支付利息。

对于现金交付的借款,原告称其从事建筑工程施工,手中经常有现金,被告承接工程时资金短缺就会向原告借款,并承诺工程回本后立刻归还给原告,案涉借款是分多次出借,双方事后对账确认金额为4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借款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引发本案争议的事实也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审理本案。

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并提供了部分借款的支付凭证,对于没有转账记录的部分借款,也能够进行合理的解释,本院确认原告已经完成了出借款项的义务。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归还案涉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尚欠的借款本金金额的确认问题,原告确认实际出借金额为696000元,《借据》中的796000元包含了100000元的费用,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多收取该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具有合理性,因此案涉借款本金应为696000元。原告还确认被告在2019年1月9日还款1000元,但未约定是用于归还本金还是用于支付利息,结合还款的时间,本院认为该1000元应当视为归还本金,并自借款本金金额中予以扣减,即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为695000元。

对于借款利息,《借据》中约定的借款400000元的利息计算标准已经超出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年利率15.4%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剩余借款本金295000元的利息,《借据》中约定该部分借款不计算利息,但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可主张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该部分借款的利息自2020年4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实施)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周XX偿还借款69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借款400000元的利息自2019年1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借款295000元的利息自2020年4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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