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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民事一审

发布者:广东恩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09日 15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黄某1,住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住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玉,广东恩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1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婚姻状况:原、被告于2002年经介绍相识交往,登记结婚生育一女黄某2。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性格差异、家庭琐事以及与其他家庭成员的相处问题产生矛盾,进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均确认自2017年11月起分居至今。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

二、关于女儿黄某2的抚养和探视:经查,双方均确认女儿现14周岁,2017年11月至2020年4月期间女儿与被告一起生活,2020年4月后因女儿上学原因,遂与原告一起生活。

双方均要求抚养女儿黄某2。经本院征询,黄某2表示愿意跟原告一起生活。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逐年递增10%,被告同意每月支付2000元。原、被告均表示若黄某2由对方抚养,要求每周末探视黄某2,一次一天,暑假、寒假期间由双方自行协商探视。

三、双方目前的收入情况:原告主张其现为广州某公司的技术经理,每月工资8000元。被告主张其在广州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1万元,有提成,年收入18万元左右。

四、原告或被告要求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

(一)房产

1.坐落于广州市番禺区某房(以下简称1房),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无抵押亦无被查封,双方确认该房屋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现价值190万元;2.坐落于广州市海珠区某房(下简称2房),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无抵押亦无被查封,双方确认该房屋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现价值3285000元;3.坐落于广州市天河区某房(下简称3房),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无抵押亦无被查封,双方确认该房屋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现价值144万元。双方均同意上述1房、3房归原告所有,2房归被告所有,原告另补偿55000元房屋补偿款给原告。

(二)车辆

X号汽车,登记在被告名下,双方确认该车辆现值5万元,双方均同意上述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25000元车辆补偿款给原告。

(三)公司股权

原告主张被告持某公司常熟分公司股权价值79404.64元,要求对上述股权价款进行分割,原告提交日期为2018年3月16日的《认购表》《确认函》拟证明其主张,并表示无法提交被告名下股权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则表示上述认购股权是公司给员工的福利,但需做满五年才给股权,其已于2019年3月1日从该公司离职,离职时公司已将股权收回,相应的认购款于离职时退回被告,被告离职后近两年无工作,款项已使用,不应再进行分割,被告对此提交落款日期2019年3月1日的《离职证明书》拟证明其主张。

五、夫妻共同债权:原、被告均表示无共同债权。

六、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提交《借条》四张、银行转账记录、银行支付凭证、《X还款计划书》(其上无签名、无印章),拟证明其向案外人分别借款20万元、22万元、86101.44元,分期贷款剩余2万元,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及购房,上述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不确认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黄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4000元抚养费至女儿独立生活止,抚养费按每年10%递增;3.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准予离婚。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准予双方离婚。

关于女儿黄某2的抚养问题。双方女儿现14周岁,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双方的抚养能力及抚养条件基本相当,考虑到黄某2的意愿,本院认为双方女儿应由原告携带抚养为宜。结合广州市目前的生活水平并结合被告的收入情况,本院判令被告每月支付黄某2抚养费2500元至黄某2年满十八周岁。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不论黄某2由哪一方携带抚养,其仍然是原、被告双方的子女,本院希望双方能一如既往的关心、爱护女儿并帮助女儿健康成长。被告享有探望女儿的权利,但探视权的行使,应当以不影响子女的学习、生活为前提。综合双方的意见,被告每周末可探视女儿一次,每次时间一天,寒假、暑假探视时间双方自行协商。至于探视的具体时间、方式,双方应在不影响女儿正常学习和生活的情况下,本着互谅互让、方便和尊重孩子的原则协商解决,原告需履行协助义务。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第一,1房、3房、2房均购买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双方共同财产。根据原、被告的一致意见,本院认定1房、3房均归原告所有,2房归被告所有,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补偿款55000元。第二,X号车辆,购买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双方共同财产,根据双方意见,本院认定X号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补偿款25000元。第三,对于原告主张分割的案涉股权价款79404.64元,综合原、被告双方证据,本院采信被告主张,认定被告离职时已清退公司股权,因被告认购及清退股权时间均发生在双方分居之后,距今已久,被告亦表示款项已被使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款项仍存在,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原告对此持有异议,且因涉及案外人的权利,本院在此不予调处,被告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1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离婚后,女儿黄某2由原告黄某1携带抚养,被告王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支付女儿黄某2抚养费2500元直至黄某2年满18周岁止;被告王某每周末可探视女儿黄某2一次,每次时间一天,寒假、暑假探视时间双方自行协商,原告黄某1需履行协助义务。

三、离婚后,广州市番禺区某房归原告黄某1所有;广州市天河区某房归原告黄某1所有;广州市海珠区某房归被告王某所有;原告黄某1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补偿款55000元。

四、离婚后,X号小轿车归被告王某所有;被告王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1补偿款25000元。

五、驳回原告黄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王某的其他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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