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凡琪律师 时间:2023年09月07日 199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2016年10月19日,马某某(著作权人)与原告(出版者)签订图书出版合同一份,载明作品名称为《哈利?波特与被诅咒的孩子》;2017年6月6日,马某某(著作权人)与原告(出版者)签订图书出版合同一份,载明作品名称为《哈利?波特与魔法石》;同日,马某某、马某某1作为著作权人,分别与原告签订图书出版合同6份,载明作品名称分别为《哈利?波特与密室》、《哈利?波特与阿兹卡班囚徒》、《哈利?波特与火焰杯》、《哈利?波特与凤凰社》、《哈利?波特与死亡圣器》、《哈利?波特与“混血王子”》;上述图书出版合同著作权人均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以图书形式出版本作品中文本的专有出版权授予原告,有效期为十年,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哈利?波特与魔法石》、《哈利?波特与被诅咒的孩子》、《哈利?波特与密室》、《哈利?波特与阿兹卡班囚徒》、《哈利?波特与火焰杯》、《哈利?波特与凤凰社》、《哈利?波特与死亡圣器》、《哈利?波特与“混血王子”》(以下简称《哈利?波特》系列图书)图书版权信息页载明的出版发行人为原告。2021年6月15日,原告代理人李某某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李某某使用自备的经公证人员检查后的手机,通过拼某某平台其本人账户,在“某某书屋”购买“新版全套8册盒装”图书商品。2021年6月18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李某某签收了上述网购图书包裹。
案件分析:
该律师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本案中,原告经合法授权并在其所出版的图书版权页注明其系该图书出版发行人,原告依法享有的涉案8部图书的专有出版权以及基于该权利而产生的发行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行为属于发行行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说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在本案中,某某图书公司在拼某某平台经营的店铺“某某书屋”上销售的涉案8部图书,图书内容与原告作正版图书相同,应当认定为复制品。某某图书公司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图书具有合法来源,且被控侵权图书在纸张大小、厚度、质量、印刷色彩方面与原告正版图书有所不同,可以认定某某图书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图书系盗版图书,某某图书公司销售盗版图书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图书的发行权。原告诉求某某图书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作为平台运营维护商,在本案中及时核实了涉案商品信息,并删除、屏蔽了被诉侵权商品的相关链接,已经履行采取必要措施,并未实施侵权行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图书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法院结合涉案图书的知名度、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危害后果及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某某图书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被告某某图书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
判决结果:一、被告阳信某某图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原告人民文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哈利?波特与魔法石》、《哈利?波特与被诅咒的孩子》、《哈利?波特与密室》、《哈利?波特与阿兹卡班囚徒》、《哈利?波特与火焰杯》、《哈利?波特与凤凰社》、《哈利?波特与死亡圣器》、《哈利?波特与“混血王子”》的盗版图书作品;
二、被告阳信某某图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文学出版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30000元;
三、驳回原告人民文学出版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