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凡琪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16日 58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XX公司、中南博集天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民 事 裁 定 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鲁02民辖终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X。
法定代表人:朱XX,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南博集天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滨海天津生态城海博道畅景XX。
法定代表人:丁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刘XX,山东XX。
原审被告:胶州市XX,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九龙街道XX。
经营者:叶X。
上诉人上海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南博集天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胶州市XX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215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海XX公司上诉称,一、本案系侵害著作权引起的纠纷,应移送至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因侵害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被上诉人诉称该侵权行为发生在上诉人运行的拼多多APP中,也即该侵权行为地为运行拼多多APP的终端设备所在地/网络服务器所在地,因此要核实此问题,就需要在上诉人的网络服务器查询并核实是否存在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内容,而上诉人的服务器、网站运营、技术支持等均位于上海市长宁区。同时,上诉人的计算机设备终端也位于上海市长宁区。因此,无论是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亦或是网络服务器所在地,均位于上海市长宁区,故上海市长宁区即为本案中的侵权行为地。再次,上诉人的住所地也位于上海市长宁区。故上海市长宁区亦是被告住所地。在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确定且为同一地方时,应依法优先适用该重合地法院管辖本案。因此,本案应依法移送至申请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二、本案依法应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商品在上诉人上海XX公司开发的“拼多多”平台进行售卖,并通过网站服务器向消费者销售,该平台计算机服务器终端设备所在地为上海市,故可认定涉案商品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在上海市。本案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上海市。故,本案应由上海市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法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著作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因侵害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原审被告胶州市XX的住所地在山东省胶州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明确部分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法院的通知》(鲁高法办[2020]10号),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管辖黄岛区、胶州市辖区内诉讼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下的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故,被上诉人选择向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军玲
审判员 赵 鉴
审判员 周长亮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