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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额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发布者:李诗琦|时间:2023年10月11日|10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南通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55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XX,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XX,男,江苏XX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南通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XX,男,江苏XX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开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XX,男,江苏XX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南通XXX(有限合伙),住所地江苏省南通XX。

执行事务合伙人:赵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1955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被告:南通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XX,男,江苏XX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南通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王XX、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南通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南通XXX(有限合伙)(以下简称XXX)、南通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中,因被告蔡XX去世,XX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蔡XX的起诉。XX公司另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XX公司起诉的申请。本院审查后已裁定准许XX公司撤回对被告蔡XX及XX公司的起诉。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被告XX公司、XX公司、XX公司、XX公司、XX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费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XX偿还借款本金186XXXX3274元及利息、违约金445XXXX2293.33元(按年利率24%暂算至2018年8月14日止),利息、违约金并主张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王XX承担保全担保费30万元、律师费300万元;3.判令被告XX公司、XX公司、XX公司、XX公司、XXX、XX公司对上述王XX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判令我公司对XX公司持有的青海XX公司、深圳市XX公司、成清XX、天津XX公司、中国XX公司、深圳市XX公司、吉林XX公司、贵州XX公司、湖北XX公司的应收账款:50000万元,赔/补偿金24360万元,合计74360万元,以及自2017年9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每日61.1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拥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XX确认截止2016年11月30日结欠我公司本金133XXXX6607元,并按月息10‰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如有逾期按借款本息的每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由其他被告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我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取得了南通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南通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刘X对王XX本金173XXXX6667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的债权以及对担保人的担保债权。以上合计王XX应偿还我公司本金186XXXX3274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其他被告作为担保人对上述王XX的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XX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XX公司以其所有的对青海XX公司、深圳市XX公司、成清XX、天津XX公司、中国XX公司、深圳市XX公司、吉林XX公司、贵州XX公司、湖北XX公司的应收账款向我公司提供质押担保,应收账款包括:50000万元,赔/补偿金24360万元,合计74360万元,以及自2017年9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每日61.1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本金合计186XXXX3274元被告王XX未能归还,且未按约定和承诺如期支付利息。我公司及原债权人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中,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XX公司将其对青海XX公司、深圳市XX公司、成清XX、天津XX公司、中国XX公司、深圳市XX公司、吉林XX公司、贵州XX公司、湖北XX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权益出质给XX公司,且XX公司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案涉应收账款质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所要求的应收账款出质应当符合的书面要式和登记生效的条件,质权已依法设立且自出质登记完成之时起发生效力,故对XX公司主张就XX公司出质的应收账款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予以支持。虽然XX公司与XX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具体出质标的,但因出质人XX公司与应收账款债务人之间的纠纷尚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初11号案件审理中,故XX公司对应收账款债务人所实际享有的债权应以该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为限,XX公司在XX公司实际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XX公司除对部分利息及违约金计算不当外,其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XX、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无碍本院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南通XX公司借款186XXXX3274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其中截至2018年8月14日的利息及违约金合计429XXXX0146.66元;自2018年8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以163XXXX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南通XX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万元及保全保险费30万元;

三、被告江苏XX公司、江苏XX公司、南通XX公司、江苏XX公司、南通XXX(有限合伙)、南通XX公司对被告王XX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江苏XX公司、江苏XX公司、南通XX公司、江苏XX公司、南通XXX(有限合伙)、南通XX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XX追偿;

五、原告南通XX公司就上述债权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初11号案件生效判决中确定的被告江苏XX公司对青海XX公司、深圳市XX公司、成清XX、天津XX公司、中国XX公司、深圳市XX公司、吉林XX公司、贵州XX公司、湖北XX公司实际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原告南通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XX元,由被告王XX、江苏XX公司、江苏XX公司、南通XX公司、江苏XX公司、南通XXX(有限合伙)、南通XX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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