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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李诗琦|时间:2023年10月11日|8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

原告:陈XX,女,198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高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南通XX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濠北XX、531号。

法定代表人:雍国所,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南通XX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濠北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XX、陈XX与被告南通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南通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部分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XX、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XX公司连带支付2019年及2020年两年度的托管收益47336.83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违约金(以每期欠付的托管收益为基数按上述利率标准暂算至2020年12月10日为6710元);2.本案的律师费(3000元)及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原告向XX公司购买了邦豪服饰商厦第529幢-1层D242号商铺。嗣后,原告与XX公司指定的委托经营管理方即被告XX公司签订了《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将上述所购商铺托付由XX公司经营管理,借此获取托管收益。根据协议约定,XX公司应在托管期内于每年的6月、12月第一周内支付相应的托管收益,但XX公司自2019年6月起连续多期违约未能支付。期间原告曾通过业主代表多次追要,两被告为此承诺“在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今年的所有欠款,否则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后XX公司仅于2020年1月21日支付1699.1元,其余所欠托管收益至今一直未予支付。综上,两被告均未能履行托管收益的支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成此讼。

被告XX公司辩称:结欠原告部分托管收益未付属实,对原告主张的托管收益本金数额经核实不持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另鉴于疫情对企业经营造成的不利影响,希望法院对于疫情期间的应付托管收益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予以调减。

被告XX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李XX、陈XX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产权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以总价款355916元向XX公司购买了邦豪服饰商厦529幢-1层D242号商铺并领取产权证的事实;

2.《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委托XX公司对上述所购商铺进行经营管理,双方约定了年托管租金收益的支付比例及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3.广告宣传页一组,证明XX公司发布的广告明确承诺年投资回报率,应视为是对原告与XX公司之间有关托管收益的保证;

4.《房屋委托收益延迟支付事项的补充合同》,证明XX公司承诺于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结欠业主的托管收益,如违约愿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且XX公司亦盖章确认,应视为其愿意就XX公司所欠业主的托管收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处理本案诉讼并实际发生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

被告XX公司庭前提交了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其曾委托端XX向原告支付过部分托管收益;被告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XX公司对原告除广告宣传页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李XX、陈XX对端XX曾代XX公司支付部分收益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或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依法可确认其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XX公司为促销其开发的商铺,在营销广告中有“12年无忧托管,投资0风险”、“财富增长秘诀:让旺铺为你打工!上一秒买铺下一秒收租12年回本额外再白赚一套铺投资回报说明”等广告用语。2014年1月8日,XX公司在向客户发出的《邦豪国际服饰城购房须知》中表示,须同时签订《南通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业用房委托经营管理协议》。

2017年5月5日,原告李XX、陈XX向被告XX公司购买邦豪服饰商厦529号-1层D242号商铺,建筑面积共21.11平方米。同日,李XX、陈XX(甲方)与经营管理方XX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载明:托管的商业用房坐落于,系南通XX529栋-1层D242号,预测建筑面积为21.11平方米,实际建筑面积以南通市房产管理局测绘队实测面积为准。同时双方约定甲方就其拥有的上述房屋(简称标的物)的全部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委托给乙方,由乙方在物业管理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合法经营,通过全面展开专业有效的经营,提升委托标的的行业地位、品牌地位以及租金水平,并由乙方支付给甲方委托收益。委托日期自2017年6月1日始至2027年5月31日止,委托期限共计为10年;甲方托管收益及支付:年委托收益前五年保底,后五年为保底加分成方式。甲方在承担其委托收益对应的税金后,乙方将扣除税金后的净额支付给甲方;前五年保底即年委托收益=成交价*7%,后五年保底加分成,即乙方每年该商铺实际租金收入超出7%(不含7%),超出部分扣除10%的运营管理费后,其余90%回报给甲方。年委托收益将于2017年6月1日起算,每半年(6个月)为一个付款周期(即2017年12月及后期每年的12月、6月第一周支付)。

同时,合同还约定,托管收益中涉及甲方(个人)应交税金由乙方代扣代交(目前的个人租金收入相关税率为5%,若今后相关税率发生变化,以国家相关规定为准)。委托期内无论乙方的经营是否盈亏,甲方均有权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标准向乙方收取委托收益。甲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乙方必须按期足额向甲方支付委托收益。违约责任部分约定,乙方逾期向甲方支付租金收益的,每逾期一日乙方按应支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6个月以上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视乙方违约,乙方应补足逾期期间应付租金,另外向甲方支付逾期应付租金的20%作为违约金;因解决本合同争议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协议自双方签字盖单后成立,本协议依据甲方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生效之日同时生效。协议还对其他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

上述《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签订后,被告XX公司截至2018年12月,均按约定标准足额向原告支付了托管收益。此后,因XX公司出现逾期未能付款的情形,经有关部门协调,购买商铺的部分业主代表与XX公司签订《关于南通XX公司房屋委托收益延迟支付事项的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一份,载明:1.XX公司承诺在2019年10月31日前支付拖欠托管业主的2019年4、5、6月份的托管收益,并按原合同支付违约金。2.在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今年的所有欠款,如未能及时付清,则严格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3.如XX公司再次违约,则按约定赔偿业主所有损失。被告XX公司参与了协调过程,并在该《补充合同》上盖章。

另查明,2020年1月21日,被告XX公司委托端XX支付原告托管收益1699.1元,此后被告XX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李XX、陈XX支付结欠的及后续期间产生的托管收益。

还查明,原告李XX、陈XX为处理本案诉讼,与北京市XX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向该所支付律师费3000元。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XX公司应付原告的托管收益及逾期违约金金额;二、被告XX公司应否对被告XX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XX公司已付清截至2018年11月30日的托管收益,此后发生的托管收益被告XX公司除于2020年1月21日通过端XX支付原告1699.1元外,其余收益均未支付,故该笔1699.1元的付款应作为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的收益款予以扣减,此外双方协议约定托管收益中应当扣除5%的税金,并由XX公司代为办理,故原告诉讼主张的托管收益款项应扣除税金及端XX的代付款,据此被告XX公司依约应支付原告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托管收益为10135.1元(355916×7%×95%÷2-1699.1),应付原告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的托管收益为11834.2元(355916×7%×95%÷2);关于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的托管收益,本院考虑到新冠××疫情构成不可抗力对被告经营的影响,酌情扣减原告2个月的收益主张,故剩余四个月的收益金额合计7889.47元(355916×7%×95%÷3);据此被告XX公司截止2020年5月31日应付未付原告的托管收益总计为29858.77元(10135.1+11834.2+7889.47)。

关于逾期支付收益的违约金,依照案涉《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约定,托管收益以半年为一个付款周期(即2017年12月及后续年度的每年6月、12月的第一周支付),故被告XX公司应分别于2019年6月第一周即2019年6月2日前支付11834.2元;于2019年12月第一周即2019年12月1日前支付11834.2元;于2020年6月第一周即2020年6月7日前支付7889.47元。同时按该协议的约定,逾期6个月以上的,XX公司应补足逾期期间应付租金,另外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租金的20%作为违约金。诉讼中,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本院综合原告损失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将租金收益的逾期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计付逾期违约金的基数自2019年6月3日起至2019年12月1日止以11834.2元为基数,2019年12月2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以23668.4元(11834.2+11834.2)为基数,2020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6月7日止以21969.3元(23668.4-1699.1)为基数,2020年6月8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以29858.77元(21969.3+7889.47)为基数。关于律师费的诉讼主张,案涉《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已作出明确约定,原告李XX、陈XX的代理人实际亦提供了诉讼代理服务,且原告主张的金额并未超出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一并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XX公司是否应对XX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结合XX公司在整个过程中的行为及其真实意思表示加以认定。首先,虽然XX公司、XX公司作为两个主体分别与李XX、陈XX订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但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之间存在密切关联,而被告XX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在此前的广告宣传以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已就其与XX公司系各自独立的企业主体向原告作出明确披露说明,加之XX公司在售房过程中对商铺收益所作的宣传广告,以及其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获利益与案涉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的订立具有不可分割性,足以使购买商铺的业主对两家公司产生一体性认知并由此享有合理信赖利益。其次,虽然《补充合同》上XX公司加盖印章并未明确主体身份,但从其加盖印章的位置看,与XX公司落款位于同一侧,与业主代表落款一方相对,此事实显然与其辩称系作为见证者的身份不符,本院碍难采信;再次,作为一个商事主体,公司对于公章的使用必然负有审慎注意义务,而且是在一份具有明确给付义务内容的合同上加盖,故究其盖章行为的本意,结合本案案情及现有证据,应当认定XX公司具有为XX公司案涉《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项下约定的债务及违约责任承担担保责任的真实意思。故被告XX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李XX、陈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XX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托管收益,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结欠的托管收益、违约金并赔偿其他损失,同时主张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XX、陈XX截至2020年5月31日的托管收益29858.77元及律师费3000元;

二、被告南通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XX、陈XX托管收益的逾期违约金[自2019年6月3日起至2019年12月1日止以11834.2元为基数,2019年12月2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以23668.4元为基数,2020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6月7日止以21969.3元为基数,2020年6月8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以29858.77元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前(含当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三、被告南通XX公司对被告南通XX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XX、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南通XX公司、南通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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