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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合同纠纷,二审维持原判

发布者:李诗琦|时间:2023年10月11日|8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长江镇兴港西XX。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贲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北京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南通XX公司(以下简称“康鑫XX”)因与被上诉人陈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20)苏0682民初2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鑫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X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陈X基于与其司存在劳动关系而主张工资、经济补偿金,先提起劳动仲裁程序,在未得到支持后又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一审法院在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前提下,却直接将劳动争议纠纷的案由变更为劳务关系审理存在程序违法。1.陈X在本次维权中主张权利先后提交劳动仲裁申请书、相关证据、皋劳人仲案字(2020)第95号仲裁裁决书、民事起诉状、立案告知书,劳动仲裁请求和起诉状载明的诉讼请求,均明确提出请求其司支付陈X2018年6月至2019年4月工资330000元,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充分表明陈X基于劳动关系主张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在认可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应驳回陈X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直接变更案由为劳务关系进行判决,违反劳动争议的处理程序有别于普通民事案件的特点。即使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也应在劳动争议纠纷程序结束后,另行提起劳务纠纷诉讼。一审法院的处理方法违反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宗旨。2.关于陈X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是对他的请求权基础作出实体方面的裁决书结果,因而陈X不服仲裁委裁定而提起诉讼只能是劳动争议纠纷。且本案一审前三次庭审都是围绕劳动关系是否存在进行。劳动关系的请求权争议未结束的情况下不能直接变更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陈X始终坚持劳动关系,从陈X补缴诉讼费时间亦可看出陈X将诉讼请求由劳动关系变更为劳务关系属于改变法律关系性质,民事诉讼法未规定可以将独属于劳动关系范畴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变更为属于劳务关系范畴的“劳务报酬”并直接处理。陈X不仅变更请求权基础,也变更诉讼请求范围。一审法院支持陈X的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二、在双方未明确约定工资标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参照其司上任董事长的标准,直接判决其司承担近25万元的劳务报酬没有依据。1.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X应其司时任控股股东郑XX、孔X的委托至其司工作,陈X仅代表控股股东行使股东的权利,法律意义上应当认定为陈X与郑XX、孔X形成委托关系,劳务报酬应由委托人郑XX、孔X承担支付,一审法院判决其司支付劳务报酬自相矛盾。2.退一步说,就按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9月22日,其司曾召开董事会会议,聘任刘XX为总经理,聘任唐XX为专职董事,总经理与专职董事的薪酬36/万元,其中固定薪酬占比30%,绩效薪酬占比70%。但其司一直停产,亏损,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一审法院替陈X举证存在绩效,判决其司支付陈X劳务报酬241643.84元没有事实依据。上任董事长和高管的工资都是根据公司章程召开董事会讨论决定的,没有规定可以自然适用于后任的。相关法律未规定支付董事长工资标准的强制性规定,其司有权决定本公司的工资薪酬制度、奖金的分配方式,在其司未规定陈X工资标准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侵犯其司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代替其司董事会决定陈X的劳务报酬有失公允。

陈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诉讼目的在于通过法院获得自己应得的工资报酬,其提供劳动,付出时间和精力,都应获得相应报酬,不应机械要求其针对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另行提起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案由不完全正确并非驳回诉讼请求的理由。根据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有权变更本案案由,一审并无程序违法。其为康鑫XX提供劳动,在未能及时召开董事会确定其报酬金额的前提下,应当由康鑫XX提供证据证明其劳动所对应的工资报酬标准在双方均未能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其付出劳动对应的工资报酬标准时,其要求以前任总经理和董事即同一职位的薪酬为标准合理。

陈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康鑫XX支付2018年6月至2019年4月的工资33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2.康鑫XX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审理过程中,陈X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康鑫XX支付2018年6月至2019年4月的劳务报酬3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X应康鑫XX股东郑XX、孔X的邀请至康鑫XX工作。

2018年8月24日,康鑫XX召开股东会议,并通过康鑫XX2018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选举陈X、孔X、周XX、唐XX、唐XX、杜X、罗XX为公司董事,任期三年;选举李XX为公司监事长,孙XX、蒋X为公司监事,任期三年。

2018年10月26日,康鑫XX董事会通过董事会决议,免去孙XX董事长职务,选举陈X为董事长,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该董事会决议通过后,康鑫XX法定代表人实际未变更登记为陈X。

2019年4月,康鑫XX股东唐XX提出召开临时股东会议。2019年4月26日,康鑫XX临时股东会议免去了陈X的董事长、总经理职务,免去蒋X的监事职务。

陈X自2018年8月24日被选举为康鑫XX董事后,同时担任康鑫XX总经理,负责康鑫XX运营管理工作。

陈X至康鑫XX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

另查,2017年9月22日,康鑫XX曾召开董事会会议,聘任刘XX为总经理,聘任唐XX为专职董事,总经理与专职董事的薪酬36万元/年,其中固定薪酬占比30%,绩效薪酬占比70%。

再查,与陈X一起到康鑫XX工作的蒋X,其在康鑫XX担任监事、董事长助理,其工资标准为2万元/月。

2020年1月8日,陈X向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康鑫XX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皋劳人仲案字(2020)第95号仲裁裁决,认为陈X作为董事长,与康鑫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陈X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陈X及康鑫XX在一审审理中均认可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双方之间亦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陈X主张与康鑫XX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据此主张报酬,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陈X及康鑫XX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以及如果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陈X的劳务报酬应当如何确定。

本案中,康鑫XX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关,选举陈X为公司的董事,是康鑫XX的真实意思表示。康鑫XX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规定,选举陈X为董事长,合法有效。陈X在担任康鑫XX董事长、总经理期间,负责康鑫XX的日常运营管理工作,提供了劳务,康鑫XX亦接受了劳务。双方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双方劳务合同关系已经成立。

关于陈X的劳务报酬,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且陈X及康鑫XX均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就陈X的薪酬标准进行了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康鑫XX2017年9月22日董事会决议,总经理和专职董事薪酬36万元/年,故陈X担任董事长、总经理期间的薪酬标准可参考2017年康鑫XX聘请总经理和专职董事的薪酬标准,即36万元/年。陈X自2018年8月24日至2019年4月26日期间在康鑫XX工作,期间的报酬应当为241643.84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康鑫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X报酬241643.84元。二、驳回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50元,由陈X负担2121元,由康鑫XX负担4329元。

二审中,康鑫XX提交截屏两份,证明陈X在任职期间,同时担任江西省XX公司、浙江XX公司的监事,陈X在该段时间未完全提供相关劳务工作。陈X经质证认为,该证据并非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并非二审中的新证据,且不能达到康鑫XX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康鑫XX与陈X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如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陈X劳务薪酬的具体标准;二、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一。2018年8月24日康鑫XX召开股东会议并选举陈X等人为公司董事,陈X自此同时担任康鑫XX总经理,负责公司运营管理工作;2018年10月26日,康鑫XX董事会通过董事会决议选举陈X为董事长。陈X与康鑫XX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陈X在康鑫XX任职董事长期间,亦作为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运营管理工作,为康鑫XX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的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康鑫XX虽主张陈X系受康鑫XX股东孔X、郑XX的委托,参与康鑫XX的实际管理,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陈X确系受孔X、郑XX的委托,亦不影响陈X与康鑫XX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综上,康鑫XX与陈X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至于陈X的劳务报酬标准。康鑫XX的历次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均未明确陈X的具体劳务报酬标准,系双方对陈X的劳务报酬约定不明。康鑫XX虽称陈X在2018年8月24日至2019年4月2日期间未对其司未发放薪酬提出异议视为陈X主动放弃薪酬,但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陈X以提起本次诉讼的实际行动表明其未放弃主张劳务报酬,故对于康鑫XX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康鑫XX主张在陈X在职期间其司经营困难且其司未对陈X进行绩效考核而不应支付劳务报酬,但其司未进行绩效考核并不能归责于陈X,且康鑫XX并不能以其司经营困难为由免除其司对陈X的劳务报酬的支付义务。综上,一审法院酌情参照康鑫XX上一任总经理及专职董事36万元/年的薪酬标准计算陈X的劳务报酬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在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时,应当进行释X,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经一审法院向陈X进行法律释X,陈X自愿变更诉讼请求,按照劳务关系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按照劳务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并无程序违法情形。

综上,康鑫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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