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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合同纠纷,成功获得24万余元的劳动报酬

发布者:李诗琦|时间:2023年10月11日|16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XX,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特别授权),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特别授权),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南通XX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兴港西XX。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特别授权),系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贲XX(特别授权),北京XX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南通XX公司(以下简称“康鑫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被告康鑫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贲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请:1.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6月至2019年4月的工资33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皋劳人仲案(2020)第9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经股东选举为康鑫XX董事,经股东会决议推选为康鑫XX董事长,董事会决议董事长即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命原告为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系公司决定,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原因不在原告。原告实际在被告康鑫XX处工作11个月,担任董事长和总经理,有具体的劳动内容。原被告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告担任董事长,安排公司的管理工作,也受公司章程的约束。双方依法建立劳动关系。2019年4月12日,被告康鑫XX成立股东应急小组免除原告的职务,但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原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

被告康鑫XX辩称: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陈XX是受郑XX和孔X委派在康鑫XX工作。陈XX是2018年8月份基于公司章程选举产生的董事,是董事会选举的董事长,与康鑫XX之间存在投资关系、代表关系和控制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陈XX是康鑫XX的董事、董事长,履行的是董事和董事长职责,没有专属职责以外的工作。董事和董事长的身份是基于公司法规定和公司章程授权,公司法第37条和康鑫XX章程第8条第2项规定,董事的报酬由股东会决定。股东会没有决定的情况下,董事和董事长不享有任何报酬。陈XX2018年8月24日被选举为董事,2018年10月26日被选举为董事长。陈XX担任董事长期间,偶尔到康鑫XX履行董事长职责,前后2个月左右,没有尽到董事长的义务。陈XX被罢免董事长,是股东会决议,不是解除劳动关系。

审理中,原告陈XX认为双方建立的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合同关系,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6月至2019年4月的劳务报酬330000元,不再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针对原告陈XX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康鑫XX辩称: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拖欠劳务报酬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X应被告康鑫XX股东郑XX、孔X的邀请至康鑫XX工作。

2018年8月24日,康鑫XX召开股东会议,并通过康鑫XX2018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选举陈XX、孔X、周XX、唐XX、唐XX、杜X、罗XX为公司董事,任期三年;选举李XX为公司监事长,孙XX、蒋X为公司监事,任期三年。

2018年10月26日,康鑫XX董事会通过董事会决议,免去孙XX董事长职务,选举陈XX为董事长,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该董事会决议通过后,康鑫XX法定代表人实际未变更登记为陈XX。

2019年4月,康鑫XX股东唐XX提出召开临时股东会议,2019年4月26日康鑫XX临时股东会议免去了陈XX的董事长、总经理职务,免去蒋X的监事职务。

陈XX自2018年8月24日被选举为康鑫XX董事后,同时担任康鑫XX总经理,负责康鑫XX运营管理工作。

陈XX至康鑫XX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

另查,2017年9月22日,康鑫XX曾召开董事会会议,聘任刘XX为总经理,聘任唐XX为专职董事,总经理与专职董事的薪酬36万元/年,其中固定薪酬占比30%,绩效薪酬占比70%。

再查,与陈XX一起到康鑫XX工作的蒋X,其在康鑫XX担任监事、董事长助理,其工资标准为2万元/月。

2020年1月8日,陈XX向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康鑫XX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皋劳人仲案字(2020)第95号仲裁裁决,认为陈XX作为董事长,与康鑫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陈XX的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皋劳人仲案字(2020)第95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审理中均认可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双方之间亦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陈XX主张与康鑫XX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据此主张报酬,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以及如果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的劳务报酬应当如何确定。

本案中,康鑫XX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关,选举陈XX为公司的董事,是康鑫XX的真实意思表示。康鑫XX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规定,选举陈XX为董事长,合法有效。陈XX在担任康鑫XX董事长、总经理期间,负责康鑫XX的日常运营管理工作,提供了劳务,康鑫XX亦接受了劳务。双方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双方劳务合同关系已经成立。

关于陈XX的劳务报酬,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且原、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就陈XX的薪酬标准进行了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康鑫XX2017年9月22日董事会决议,总经理和专职董事薪酬36万元/年,故陈XX担任董事长、总经理期间的薪酬标准可参考2017年康鑫XX聘请总经理和专职董事的薪酬标准,即36万元/年。陈XX自2018年8月24日至2019年4月26日期间在康鑫XX工作,期间的报酬应当为241643.84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XX报酬241643.84元。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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