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红娟|时间:2022年10月31日|45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张X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伙经营投资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5万元及自2020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合伙经营教育培训公司项目,并于2020年1月15日签订合伙经营投资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出资5万元,被告作为股东代表唐山某科技有限公司(当时营业执照正在办理中)出资45万元,合计50万元。原告于2020年2月12日将出资款5万元转入被告支付宝账户。唐山市路北区XX于2020年3月5日作出准予唐山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的行政审批,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征询其他股东同意成立合伙企业,也未与原告重新以该公司名义签订合伙协议,被告也未履行出资义务,双方未能组成并经营合伙企业,且现在双方无法完成合伙企业事务的经营。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刘X某辩称,一、本案诉讼主体错误。2019年12月28日,被告刘X某与唐山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吴XX、宋X、闫X、周XX形成协议决定投资经营教育培训公司,运作BM乐高机器人编程以及101晚辅项目,在唐山XX公司营业执照代办期间,其他股东授权刘X某代表与原告张X某于2020年1月15日签订合伙经营投资协议。2020年2月12日被告代表公司及其它股东接收了原告出资的5万元入股金,该股金全部用于唐山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日常经营开销,原告无权向被告个人主张5万元股金,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列唐山某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二、原告作为合伙人已经履行协议内容,实际经营教育项目。2020年1月15日被告经其他股东同意与原告订立的《合伙经营投资协议》。协议约定,双方自愿合伙经营“教育培训公司”营业执照代办中,合伙经营项目为101晚辅项目,双方合作的期限为3年,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2023年1月15日止,出资比例暂定甲方刘X某一方45万,持股90%;张X某5万,持股10%,双方出资均已到位,股东们各司其职,晚辅项目已经实际经营。原告作为合伙人,因曾是某小学的教师,知晓教育体系和运作模式,故在2020年1月份至9月份晚辅筹备和运营期间,原告主要负责教学设备采购和课程销售,负责组织教师授课。原告作为股东定时参加股东研讨会议,股东亲自经手101晚辅项目的经济支出。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征询其它股东同意成立合伙企业,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未能组成并经营合伙企业与事实不符。三、原告作为合伙人,应与公司共负盈亏、共担风险。2020年9月3日,晚辅正式开课,原告总以工作压力大,发泄不满情绪。2021年9月15日开始,原告无故脱岗,暗地告知其它老师不用给学生上课,晚辅课堂呈现瘫痪状态,公司不得已把乐高机器人的老师调动过来上课,老师的更换使家长对公司意见很大,纷纷退费,公司出现恶性经营局面,被迫于2021年1月份停止经营,因原告擅离职守,破坏所有股东经济和精力付出,晚辅经营损失达853908.2元,除按照持股比例,原告承担自身损失外,还应赔偿公司的所有损失,在此公司保留追诉的权利。请贵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要求返还5万元投资款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和唐山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出示和质证,同时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了审查。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5日,原告张X某与被告刘X某签订合伙经营投资协议,约定由原告张X某出资5万元,被告刘X某出资45万元,合计投资50万元合伙经营教育培训公司经营101晚辅项目;合伙期限三年,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2023年1月15日止;本合伙依法组成合伙企业;在出现合伙期满或合伙双方协商同意或合伙经营的事业已经完成或无法完成或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况时,合伙终止。2020年2月12日,原告张X某通过支付宝账户向被告刘X某转账出资款5万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出资义务、未与其重新以公司名义签订合伙协议、双方亦未能组成并经营合伙企业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伙经营投资协议并由被告返还投资款5万元及利息。
庭审中,被告刘X某认可收到了原告转账给其的投资款5万元,但抗辩称系唐山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授权其与原告张X某在2020年1月15日签订的合伙经营投资协议,原告投资的5万元入股金已全部用于该公司日常经营开销,原告无权向其主张退还投资款。此外,被告刘X某还提出原告作为合伙人已经履行了合伙协议内容,实际经营了教育项目,原告所诉其未履行出资义务及未组成并经营合伙企业与事实不符。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而被告就上述抗辩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
另查,唐山某科技有限公司经唐山市路北区XX批准于2020年3月5日成立,股东包括刘X某、宋X、闫X、周XX、吴XX,经营范围包括其他技术推广服务、软件开发、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计算机系统服务、基础软件服务、应用软件服务、产品设计、模型设计、包装装潢设计、公共关系服务、会议服务、工艺美术设计、电脑动画设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市场调查、企业管理咨询、文艺创作与表演、承办展览展示活动、影视策划、翻译服务、数据处理、文化艺术咨询、教育咨询(不含培训)、计算机软件硬件及辅助设备批发零售、企业形象策划。该公司成立后,未与原告签订合伙协议,原告张X某亦不是该公司股东,被告刘X某或唐山某科技有限公司未再与原告张X某成立并经营合伙企业。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同出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协议。本案中,原告张X某与被告刘X某签订的合伙经营投资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合伙经营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依约履行协议内容。但被告刘X某在该协议签订后并未如约出资与原告张X某成立并经营合伙企业,与案外人入股成立唐山某科技有限公司后也未再与原告签订合伙协议,导致原告意欲与被告共同经营合伙事业的目的无法实现,双方的合伙协议应予解除。虽然被告抗辩称原告已入股参与了唐山某科技有限公司的项目经营,但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已实际获得了唐山某科技有限公司经营项目的合伙人身份,亦无法证明原告已实际参与执行了合伙事务,故被告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所签合伙经营投资协议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的诉讼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自2020年2月14日起的利息的诉请,本院酌定以投资款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2021年5月19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九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X某与被告刘X某于2020年1月15日签订的合伙经营投资协议;
二、被告刘X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X某投资款人民币5万元,并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原告张X某支付自起诉之日(2021年5月19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律师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四条: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
第五条:订立合伙协议、设立合伙企业,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第九条规定: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一条: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
第十四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二)有书面合伙协议;(三)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伙经营投资协议的约定,唐山某科技有限公司应与原告依法组成合伙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的设立具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唐山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未就合伙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未能依法成立“合伙企业”,因此,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
被告刘X某在该协议签订后并未如约出资与原告张X某成立并经营合伙企业,与案外人入股成立唐山某科技有限公司后也未再与原告签订合伙协议,导致原告意欲与被告共同经营合伙事业的目的无法实现,双方的合伙协议应予解除。
律师建议:
1、如果合伙各方协商一致要设立合伙企业,就应该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进行设立;
2、合伙各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及时签订合伙企业协议,并就各方权利义务、出资比例等协商事项进行确定和落实,签订书面协议,留有依据;
3、各合伙人如果以现金形式投入入股款项时,要选择转账方式,并且备注该笔资金转账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