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红娟律师专职律师

  • 服务地区:河北-唐山

  • 主攻方向:刑事辩护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

  • 服务时间:08:30-20:00

  • 咨询热线:13933423765查看

  • 执业律所:河北东晨律师事务所

服务地区

河北XX科技有限公司、毕X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红娟|时间:2022年10月09日|68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北XX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本息共计12.8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均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贾X某经人介绍与被告毕X相识并成为朋友。2016年9月8日,被告毕X提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经原告法定代表人贾X某同意并核准后,出纳顾XX向被告提供了100000元借款(承兑汇票),被告毕X给原告出具借支单后,毕X夫妻二人将承兑汇票取走。2016年9月12日,被告毕X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贾XX经手将50000元借款交给被告毕X夫妻,因当时被告夫妻着急,未给原告出具书面借款凭证。后因原告资金周转不开,原告公司法人贾X某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毕X至今未能归还。同时双方口头约定自2019年1月1日开始按照月息2分给付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均系被告夫妻二人取走,被告赵X对借款认可,属于夫妻共同借款,被告赵X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毕X辩称,一、本案事实情况与原告所述情况不符,且原告所述情况无证据证明。2016年9月8日,由原告河北XX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向原告提供100000元承兑汇票一事,被告并不否认。但原告所述其他情况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并未于2016年9月12日借款50000元,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存在,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所谓50000元借款为原告河北XX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给被告的。其次,自原告催要以来,原告数次部分偿还借款,原告所述至今未能归还并非事实。最后,被告与原告并未达成口头约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给付利息,原告同样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因此,被告认为,被告仅于2016年9月8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其他情况均与原告所述不符,针对该笔借款,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也并未约定任何利息。双方在后续磋商过程中,未就具体还款期限一事进行磋商,原告也并未对还款期限做出明确的要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相关规定,该债务应当被认定为未约定还款期限且无需支付利息的债务,数额为100000元。第二、本案将赵X列为共同被告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合作协议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作关系,基于该关系产生的信赖,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00元。无证据证明赵X对该合作关系以及该笔借款知情,赵X与被告毕X一同取走汇票与该笔借款知情甚至认可该笔借款间不存在必然联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该笔借款属于双方因合作关系这一信赖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赵X对于该笔借款追认的情况,也不能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因此,该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将赵X列为共同被告与事实不符,也与法律规定相悖。三、原告起诉状故意隐瞒事实情况,且有自相矛盾之处。原告于2021年1月起诉,在此之前,被告数次依原告要求部分清偿债务,但原告故意隐瞒这一事实。同时,原告宣称与被告达成口头约定,内容为被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给付利息,但其诉讼请求中所要求的利息数额,又明显是在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数额的情况下,依据法律所确定的利率而得出的。可见原告对于双方并未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利息一事心知肚明,却仍故意编造虚假事实。另外,依据被告所提供的短信证据,在债务数额问题上,原告的言论同样前后不一致,其之前曾要求被告清偿150000元,但2021年5月的短信中又向被告索要230000元,据此可以判断原告在债务具体数额问题上完全是信口开河,随意索要。原告故意隐瞒事实情况和其前后自相矛盾的行为应当承受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四、人民法院程序错误,使得被告合法权益受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本案中,被告并不确定法院是否采取了邮寄方式向本人寄送了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材料,也并未收到其他来自唐山某法院的联络。被列为共同被告的赵X自始至终并未收到唐山某法院的联络。唐山某区法院未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直接采取了公告送达的方式,违反了上述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原审开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三)违反法律规定的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的,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据此,被告认为唐山某区人民法院程序错误,侵犯了被告合法的辩论权利。综上所述,被告请求综合认定事实,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依法驳回不合理不合法的诉讼请求。

赵X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借支单,证明被告毕X、赵X于2016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承兑汇票),原告法人核准后由出纳顾某交给毕X毕X作为借支人签字确认;2.原告法定代表人贾X某与被告毕X的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欠原告15万元借款的事实,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多次承诺还款,现尚欠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3.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二被告于2021年2月10日通过赵X银行卡向原告还款2万元;4.原告当庭提交通话录音笔录,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及所欠金额,经原告法人催要,二被告还款4万元。

被告质证意见:借支单我承认;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承认与原告有过这个聊天,但被告在答辩意见称被告并未于2016年9月12日借款5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的存在,更未提供证据证明所谓的5万元借款为原告河北XX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给被告的;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卡是我媳妇的,我翻出这张卡给原告转账了2万元;既然有录音,我承认有这个录音,具体事情具体是啥我也没有说啥。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与原告法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数次部分清偿债务,清偿数额共计38900元;2.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作关系,借款基于合作产生的信赖关系;3.被告与原告法人的短信记录,证明被告已清偿累计4万元,同时也证明原告在债务数额问题上信口开河、前后不一,其所提供的证据可信度不高。

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短信聊天记录中两笔转账即9700元和9200元认可,对聊天记录中转账2万元表示认可;合作协议与本案无关;被告确系欠原告剩余11万元,23万元表述是因为原告借给被告15万元,我根据财务数据计算出来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害是23万元,并不是让被告偿还23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8日,被告毕X因周转需要,以借支单(承兑票)的形式向原告河北XX科技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被告毕X在借支人栏签字确认,后二被告取走承兑汇票。原告法人称其从公司拿走5万元现金,在石油家园将5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毕X、赵X,当时录音了,电话屏幕坏了,一时无法提供录音。被告毕X称其没有收到过原告的5万元现金。后,被告毕X分别于2020年1月23日、2021年2月7日偿还原告借款合计4万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就借支单记载的10万元借款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催要,被告应当及时返还,被告已经偿还的4万元借款应予扣除,剩余未还款金额为6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否认借款关系存在,原告提交的短信聊天记录中虽然存在多次“15万元借款”的表述,但被告毕X均未认可,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中也存在原告法人称“借的钱还剩23万元”的表述,原告称在二被告向其借款时录音了,因电话屏幕坏了,无法提供,如原告能够提交相关证据,可另行主张。关于借款利息,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给付利息,被告对利息约定不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有过约定,本院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持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赵X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订版)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XX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6万元,并自2021年3月1日开始,按照2021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给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河北XX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是典型的民间借贷案件,河北XX科技有限公司借款给毕X、赵X夫妻。第一次借款10万元,河北XX科技公司交付给毕X夫妻的是一张承兑汇票,毕X出具借条。第二次因毕X夫妻着急用钱,河北XX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将现金5万元送至毕X夫妻指定地点,因着急办事,没有立即出具借条,但事后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催促毕X夫妻出具借条,毕X夫妻总是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因两次借款都是毕X夫妻同时向某科技公司请求借款,但第一次毕X自己出具借条,第二次毕X夫妻均未出具借条,导致河北XX科技公司后期向毕X夫妻索要借款时处于被动地位。虽然在诉讼中起诉了毕X妻子赵X,但赵X故意躲避不领取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应诉材料,不到庭参加诉讼,毕X此时翻脸,不承认赵X知情,还倒打一耙,怪河北XX科技公司起诉他。河北XX科技公司因没有证据证明赵X与毕X同时借款,也不能证明赵X对该笔借款知情,因此法院没有判决赵X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对于第二笔借款5万元,因毕X赵X夫妻当时未出具借条,事后虽然在河北XX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催促后,仍以各种理由拒绝出具借条。虽然当时河北XX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手机中录音能够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但因过去多年,手机因损坏已经不能使用,无法提供录音,不能证明毕X夫妻借款5万元的事实,而毕X也反口不承认借款5万元事实的存在,在这种情况下就加重了河北XX科技有限公司的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能,法院将不会支持该部分诉讼请求。河北XX科技有限公只能等有证据证明该5万元借款事实时,才能再次起诉。



律师建议:

1、尽量不要将大额借款借给他人,尤其是不了解、不讲信用、不知感恩的人;

2、如果要出借大额借款,建议通过银行或者微信转账形式将借款交付给借款人本人账户,并且转账注明“借款”,及时让借款人书写借条,写明借款时间、约定的还款时间、利息等,并留存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如果怕将来找不到借款人,还可以约定催促还款以及诉讼邮寄送达地址,如果按照邮寄地址邮寄,即使邮件退回,退回之日应视为送达之日。

3、如果可以,建议让借款人提供抵押财产或者保证人,以便保证自己将来能够收回借款,减少自己出借资金的风险。

4、保存好借条、转账记录、催款单、电话录音等证据,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如果证据保存不好,有可能导致败诉。

5、夫妻共同借款时,借款人只有一人出具借条的,一定要求其配偶同时签字,这也是夫妻“共债同签”的要求,以免对方不承认时,加大自己的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能,可能不能要求其配偶共同偿还借款,加大自己借款不能收回的风险。



  • 全站访问量

    25077

  • 昨日访问量

    42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张红娟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